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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塔民初字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00077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段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段莲英、次女段莲菊、长子段雷,三人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动手打骂的事实,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9月5日,贵院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接到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就去外地打工,分居至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再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三名子女中有两名子女没有成家,如果我们离婚会影响子女的婚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7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段莲英(1985年8月20日生)、次女段莲菊(1987年12月4日)、长子段雷(1991年1月13日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有时吵架互相动手,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连高民初字000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的规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