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永刚与赵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刚,赵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高永刚,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城镇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号*号楼*层*户,身份证号:1424011970********。委托代理人张宝恒、李基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磊,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左权县石匣村西街**号,身份证号:14242219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代表人赵俊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刚与被告赵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恒、李基萍,被告赵小磊、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4时10分,被告赵小磊驾驶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顺城街与花园路交叉口处左转弯往西时,与由北往南原告骑的捷巴士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小磊、原告高永刚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小磊,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37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责任划分后共计赔偿159286.09元。被告赵小磊辩称,事故事实认可,已经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晋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需审查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无拒赔情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10分,被告赵小磊驾驶其所有的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顺城街与花园路交叉口处左转弯往西时,与由北往南原告骑的捷巴士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小磊、高永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晋K×××××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永刚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2563.37元,其中被告赵小磊垫付3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永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48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提供了高兴旺出具的证明用以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每日200元计算的主张。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支持其按非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提出误工证明不认可,伤残等级偏高,车损仅有照片不认可,营养费时间不认可,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被告赵小磊同意人保财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鉴定费均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适当,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但考虑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系由自然人手写形成,证明力较弱,本院无法仅凭此证据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可按照城镇居民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形,酌情支持9000元。财产损失仅有照片及购车收据,无法证明实际的车辆损失,故酌情支持5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高永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563.37元、后续治疗费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9182.38元、护理费1580.88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83464.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所承保的晋K×××××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964.63元,由被告赵小磊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31482.315元。因被告赵小磊已先行垫付3000元,故应核减为28482.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刚120500元。被告赵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刚28482.315元驳回原告赵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专递费360元,共计3845元,由原告高永刚与被告赵小磊各半负担19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相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