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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李俊自2010年10月起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62×××25。《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若李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10%,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李俊已透支本息合计76537.25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李俊立即给付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76537.2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李俊承担。被告李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俊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合计76537.25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606元,两项合计2096元(已由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由被告李俊负担,李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