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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务工。曾因吸毒先后于2010年1月14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5月24日、2015年3月2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6月1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甲在永嘉县沙头镇香樟花园自己的管理办公房内容留李某、胡某、郑伯川三人吸食了毒品冰毒。同月24日晚上,叶某甲再次在该办公房内容留李某、胡某、郑伯川三人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中,李某、胡某来看自己时,自己事先并不知道对方会吸毒,就餐后返回自己的办公房后才看到他们在用自带的工具吸毒,根本就不认识郑伯川,郑也没有在房间内吸毒,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改判。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叶某甲诉称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并没有容留李某、胡某吸毒。经查,李某、胡某均证实当天由叶某甲外出购得毒品后,其三人和郑伯川一起在叶某甲的办公房内吸食了冰毒;叶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了上述事实,与两名证人所述一致。三人还互相进行了辨认,并分别辨认出郑伯川就是他们所说的“文良”或“文亮”,当天也一起在办公房内吸食了毒品。叶某甲还供称,2月24日是郑伯川和其一起去购买的毒品,因此二审叶某甲诉称自己不认识郑伯川、郑伯川未在其办公房内吸毒,8日左右一天李某等人在其办公房内吸毒是后来才发现,与本案其他证据均相悖,叶某甲不能提供合理理由推翻自己的原有供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三人两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已经认定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叶某甲二审针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改判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陈如良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