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L×××××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沿丹阳市界牌镇永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路洪焱火锅店左侧转弯处时,撞上界牌中学左侧围墙,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酒后开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