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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翁粮海与蔡斌、易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翁粮海,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女,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斌,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易香萍,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翁粮海与被告蔡斌、易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粮海的委托代理人金雪芹、被告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粮海诉称,被告蔡斌、易香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小车一辆抵扣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4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斌辩称:400000元不是今年2月27日借的,是我原先向原告借款数额,2014年9月我已经通过网银还款117400元左右给原告;借条是在2015年4月15日我把车子过户给原告之后,原告叫了一些年轻人到我家,威胁我写的。借款的时间也不是借条上的日期。原告把车子抵押的情况写上,没有把还款117400元的情况写上去。我把车辆抵扣200000元,还款117400元左右,实际上只欠原告80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香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翁粮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蔡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条上原告书写了“2015年4月15日双方同意以车辆抵还款2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借条是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写的。本院就借条形成的时间询问被告蔡斌是否需要申请鉴定,被告蔡斌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蔡斌、易香萍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蔡斌、易香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蔡斌、易香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协商,同意以车辆抵还款200000元,同时,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被告蔡斌、易香萍向原告翁粮海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此债务为被告蔡斌、易香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斌、易香萍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斌、易香萍共同偿还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4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是依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计算的,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斌辩称借款200000元已归还本金、利息117400元左右,实际只欠原告80000多元,但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易香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斌、易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粮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翁粮海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蔡斌、易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