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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谌洁与董小平、叶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洁,董小平,叶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谌洁,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护士,住全南县。被告董小平,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陂头林业工作站职工,住全南县。被告叶春秀,女,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谌洁与被告董小平、叶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平、叶春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洁诉称,2011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自愿约定月息2分(即月息2%)。到2012年2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两笔借款合写1份借条,即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双方自愿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由于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也未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谨请依法受理,支持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双方自愿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小平、叶春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被告董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董小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董小平将两笔借款一起出具1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30日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董小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收,被告董小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双方自愿约定利率计算逾���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另查,被告董小平与被告叶春秀于2012年2月8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小平在原告催还借款和要求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叶春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利息转账流水证实,其中一笔借款50000元是发生在被告董小平与被告叶春秀婚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笔借款50000元是在被告董小平与被告叶春秀离婚后所借,属被告董小平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叶春秀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平应当归还原告谌洁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被告董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春秀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董小平、叶春秀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人民陪审员  叶荣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