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申请执行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崔晓成。委托代理人:林拥军。被执行人毛乃军,男。被执行人杨海英,女。被执行人赵永绩,男。被执行人杨德胜,男。被执行人杨海波,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密商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999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未能提供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及其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均未发现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同意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毛乃军、杨海英、赵永绩、杨德胜、杨海波新的财产线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清江代理审判员 王德权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