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邦富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富,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黄邦富,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新兴乡新红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7211964********。委托代理人张启蓉,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法定代表人邓元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黔,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奕,公司员工。原告黄邦富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蓉,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黔、高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富诉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16:30左右,原告在中铁二局中标承建的西成客专五项目27段路基弃土场内临时设立的AB料场焊接钢板时,因料斗槽钢掉落,将其左脚砸伤,伤后工地负责人立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江油市双河镇“鸥飞诊所”治疗,该诊所对原告进行处置包扎后送回工地由原告妻子接回家休养,由于伤情疼痛加重,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入住江油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当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和工地负责人彭德忠一同咨询了原告的主治医生后,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黄邦富受伤入出院费用初步调解协议》,待原告康复期满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无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2日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江劳人仲案(2015)3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二局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案外人乐至县新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范围内,原告是受该公司聘用,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二局中标承建了西成客专部分项目后,于2013年12月25日与乐至县新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将其施工的西成客专西安至江油段XCZQ-5标区间路基工程交由新诚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承包;新诚劳务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规范用工,为其所属和雇佣的劳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包括保险费用在内的相关费用。新诚劳务公司在西成铁路五项目部劳务承包施工过程中,由该公司下属员工彭德忠雇佣了原告黄邦富在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6月22日下午16:30分许,黄邦富在西成客专五项目27段路基弃土场内临时设立的AB料场焊接钢板时,左脚受伤。黄邦富当日即被送往江油市双河镇“鸥飞诊所”进行包扎治疗,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江油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3日,邓元菊代表黄邦富与彭德忠代表“中铁二局西成客专五项目27段路基附属劳务班组”签订《黄邦富受伤入出院费用初步调解协议》,由该劳务班组支付黄邦富三个月内所有的生活费等费用4000元。该协议,由邓元菊作为甲方、彭德忠作为乙方、肖黔作为见证方共同签字予以确认。后因黄邦富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补偿事宜未果,黄邦富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劳人仲案[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新诚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贰级。2014年7月30日,黄邦富向肖黔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铁二局西成客专第五项目部党支部书记肖黔垫付黄邦富受伤住院治疗费壹仟元整(¥1000.00),协商解决终结后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调解协议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务分包合同、新诚劳务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述等。本院认为,在原告黄邦富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认定劳动关系的形成,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首先,依据新诚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新诚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依据新诚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新诚劳务公司认可了彭德忠系其公司员工,彭德忠雇佣黄邦富从事焊工工作,并由彭德忠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第三,依据新诚劳务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新诚劳务公司分包了中铁二局承建工程的劳务工作,而黄邦富从事的焊工工作是新诚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部分。故本院认为,黄邦富与中铁二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黄邦富认为其是与中铁二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上既无中铁二局盖章,也无新诚劳务公司盖章,但该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由彭德忠向黄邦富付款,而彭德忠则是新诚劳务公司认可的员工;中铁二局的员工肖黔仅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上予以签名,且不承担付款义务。肖黔向黄邦富垫付的住院治疗费,黄邦富亦认可协商解决终结后退还。故本院认为,肖黔无论是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名,还是向黄邦富垫付的1000元治疗费,均属于其个人行为。黄邦富认为,其在西成客专五项目27段路基受伤,而中铁二局仅将10标段的劳务分包给新诚劳务公司,故其认为是在为中铁二局工作时受伤,应为与中铁二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西成客专五项目是一个区间项目,且黄邦富受伤地点仅为临时设立的料场,不能据此作为其受雇于中铁二局;且黄邦富认可,其是受雇于彭德忠。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邦富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邦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