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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惠兰根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兰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惠兰根,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高海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兰根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兰根、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兰根诉称,2010年经国家批准,京包铁路扩建占用古力半村村民住宅房院,拆除后,需安置村民建房,另征用土地,当时征用村民惠兰根的土地1.09亩,按每亩补偿款36000元计算,共补偿原告惠兰根39240元,当时村委会将地全部征用,没有支付给村民原告惠兰根,而是用作村委会他用。2010年起,原告惠兰根向村委会不断讨要,村委会干部再三推诿不给予补偿,原告也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原告自留地用作宅基地的补偿款39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逐年利息60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占地是发生在前任村长时,占地的事实存在,补偿款已经挂账。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承包地解除承包协议一份、农户征地补偿、占地补偿领取审批单两份、证明一份、信访事项转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补偿款已经挂账。庭审过程中,被告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地解除承包协议》,原告将承包被告村委会的1.09亩土地流转于被告村委会,村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呼政发(2008)70号文件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规定的补偿款39240元。原告将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村委会后,被告村委会一直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原告自留地用作宅基地的补偿款39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逐年利息6000元(按土地收入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从2010年起至2015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地解除承包协议》真实合法,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承包地的义务,被告村委会应当将承包地补偿款3924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6000元(按土地收入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从2010年起至2015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古力半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惠兰根占地补偿款39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惠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