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乙和一男孩赵某丙,现都在被告处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我们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连打带骂。2015年5月12日被告又将我打伤,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带回个人陪嫁物品,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我们感情不和我们不会再要第二个孩子,请求法院不准我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当事人意见,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在被告处有什么个人物品?如离婚如何处理?4、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我与被告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天被告就和我吵架,我才结婚就在我娘家居住,只要回家就吵架。因为我母亲劝我再要个孩子没准被告就能改过来不打我了。结果要了孩子更打我了。我怀老二的时候因贫血在我娘家住,被告还跟我娘吵架。我只要回家被告就打我或孩子,打得我都在地上起不来了,打得我耳朵都听不见了,还导致我流产过一次,现在记性也不好了。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述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打她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她。对原告说的2015年5月12日这次打她的事,是下午3点左右我送完亲戚回来,我就收拾屋里的东西,完事孩子醒了,原告突然骂了我们家亲戚,我说你不能这么说,原告一扯我衣服就倒地下了、我扶着原告休息,并由我做了饭,我回去上班,原告同意了,并亲自送我出门。说我打她,根本不是事实。对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均未举证。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述称,我们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男孩在我处生活,女孩在被告处,如离婚这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因为我没有能力,都由被告承担。对第二个焦点,被告称,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不说意见。对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也均未举证。围绕第三个焦点,原告述称,我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个、四把椅子、沙发组合一套、茶几两个、三个橱子、两个小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凳子、一个大衣架、一台万年历、TCL电视机一台,如离婚我要求全部带回。对第三个焦点,被告述称,空调、电视机有,其他东西都没有了,其他东西也不是她的。对第三个焦点原、被告均未举证。围绕第四个焦点,原告述称,我们的共同财产有:泵称一个、拖拉机一辆、电脑一台、推车一辆、若离婚,电脑和拖拉机归我,其他归被告。对第四个焦点,被告述称,拖拉机是我姨借给我的,电脑丢失了,泵称是我父亲的,推车是我们俩的,我不同意离婚,对财产问题我不做打算,另外,我这几年的工资都在原告手里,大约有30万。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工资问题称,没有这个事情,并称我们还欠原告母亲2万多的债务。被告对原告说的欠其母亲2万元的债务,称没有这个事情。原、被告对其上述主张也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十二月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年××月21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跟原告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打她所以要求离婚,而被告否认打原告的事实,并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原告称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申花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个、四把椅子、沙发组合一套、茶几两个、三个橱子、两个小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凳子、一个大衣架、一台万年历、TCL电视机一台。而被告称,空调和电视机是原告的,其他东西都没有了,并且也不是原告的,原、被告的主张,双方均未举证。对于共同财产,原告称有泵称一个,拖拉机一台,电脑一台、推车一辆,而被告称共同财产就有推车一辆。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诉讼中原告称因为被告经常打她,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否认打原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苒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