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通过剪断门锁入户盗窃作案25次,共盗得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龙某某、陈某甲、翟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现金1170元和价值4513元的电脑主机两台,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各一台,手机一部。同年5月4日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份赃物。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赔了余下的全部损失,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龙某某、陈某甲、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程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害人领条、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