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德锐泰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叶为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锐泰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叶为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539号原告北京德锐泰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83984519。法定代表人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为民,男,196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锐泰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为民(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军以及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稳波、马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军经与被告协商,叶军将工厂发包给被告,约定年终计算合作收益,实行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根据需要,被告可从原告处借款,用来支付被告的房租、偿还信用卡等,年终进行清算,故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11812.2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60.54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33.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工程师,工资构成为年薪20万加分红,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31日,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11812.2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27953.0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33元。2015年2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1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11812.2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60.54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33.3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共同以创办工厂的形式开展各项业务,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生产,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润分配的问题,且被告可根据生活需要借支生活费用,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交接记录、出库单、会议记录以及对账单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谭×、祝×出庭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系劳动关系,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载明被告的医疗参保人员类别为在职职工)以及对账单(载明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200000元,现应付被告工资为68731.9元)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账单载明的房租、借款、还款、汇款等信息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年底分红,双方系合伙关系。后本院对该对账单进行了核实,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共发放过4笔工资,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21日以及2013年12月28日,除此之外的房租、借款、还款、汇款以及现金等项目均为个人借贷,但原告对于对账单上的核算数额以及计算结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时间及数额不固定,账单上的房租、工资、借款、还款、汇款属于借支部分,上述项目都计算在工资范围内,由此核算出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68731.9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因被告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上载明被告系公司在职职工,对账单上亦载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00000元,且该对账单上有原告的公章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军的签字确认,原告虽辩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及对账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工资发放以及离职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年薪20万元、原告拖欠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1812.28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将其无故辞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理应及时足额发放其工资,现仍拖欠不付有欠妥当,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持。因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因被告提起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德锐泰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为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十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二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德锐泰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六十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德锐泰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为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德锐泰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德锐泰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