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华与李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李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林华,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希平,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华与被告李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诉称,被告李希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合计10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并口头承诺若原告需要用钱,只需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其将立即还款。款借出三个月后,原告因需用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李希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李希平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林华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林华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李希平再次向原告林华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林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因被告李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希平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林华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希平尚欠原告林华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被告李希平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李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