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易学伍与何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学伍,何衍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易学伍,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生(系易学伍女婿),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衍琼,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开县中,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长忠(系何衍琼丈夫),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兵,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学伍与被告何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学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杨永安,被告何衍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忠、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学伍诉称,原告易学伍与被告何衍琼是亲戚,被告在南川区东城花山怡园经营家具生意。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半年,月息2%。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经江西省南康市潭口邮储银行向被告何衍琼帐号打款9.9万元,向被告的丈夫张长忠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1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何衍琼辩称,原告向被告打款9.9万元以及向被告丈夫张长忠支付现金1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合伙经营家具生意的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何衍琼与其丈夫张长忠在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路××号门市成立并经营“南川区××家具厂”。原告易学伍于2013年5月8日经江西省南康市潭口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何衍琼帐号转款9.9万元,另向被告何衍琼的丈夫张长忠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10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到还清本金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易学伍仅凭2013年5月8日经江西省南康市潭口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何衍琼帐号转款9.9万元的转账凭单及向被告丈夫支付1000元现金为据,向被告何衍琼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何衍琼不予认可,称双方是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学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易学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