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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国才与鄢冬华、鄢修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才,鄢冬华,鄢修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5号原告:王国才。委托代理人:刘松、高威,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鄢冬华。委托代理人:朱绍华,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鄢修米(系鄢冬华之父)。委托代理人:朱绍华,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国才诉被告鄢冬华、被告鄢修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王国才仍在住院治疗,后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6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松、高威和被告鄢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华、被告鄢修米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华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灵、贾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才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鄢冬华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四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梅林西路路口时,遇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梅林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鄢冬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汉阳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鄢冬华仅支付36,000元。另外,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鄢修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鄢冬华、被告鄢修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42.12元(医疗费148,381.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鄢冬华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鄢修米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鄢冬华相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鄢冬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四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车行驶至梅林西路路口时,遇王国才驾驶非机动车沿梅林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王国才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鄂公交阳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冬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才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国才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2014年9月11日,王国才转院到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9月24日再次转院到武汉市汉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8天。王国才受伤治疗期间鄢冬华垫付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医疗费928.07元,向王国才支付现金36,000元。2015年4月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0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王国才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肿胀,右侧额叶挫伤,左枕骨骨折伴皮下血肿。鉴定王国才的伤残程度为10级12%,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休息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4个月。另查明:王国才系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团结村农村居民,2013年3月13日起开始一直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紫荆花园小区居住生活。鄂A×××××号小型轿车为鄢修米所有,鄢修米就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王国才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应获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5,166.65元(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医疗费1,076.79元、住院医疗费120,306.65元,同济医院住院医疗费23,675.21元,武汉市急救中心急救车费用10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住院天数127天×15元/天);4、营养费1,905元(住院天数127天×15元/天);5、伤残赔偿金59,645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伤残赔偿系数0.12×20年);6、护理费9,638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79元/天×护理时间122天);7、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推算确定);8、误工费15,16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68元/天×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时间223天);9、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九项合计238,423.65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为151,976.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1,976.65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五项合计为86,4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鄂公交阳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0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通用病历》、《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病案》、《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急救费用票据,原告王国才的《户口簿》,《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鄢冬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国才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鄢修米所有,被告鄢修米就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王国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国才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为151,976.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1,97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国才99,383.66元。原告王国才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五项合计为86,4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鄢冬华为原告王国才垫付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医疗费928.07元,向原告王国才支付现金36,000元,上述费用应予核减。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被告鄢冬华预先垫付的36928.07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核减后直接返还被告鄢冬华。原告王国才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原告王国才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才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没有医院病历或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修米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国才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国才49,518.93元(已核减鄢冬华预先支付的36,92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国才99,38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王国才精神抚慰金1,000元(已包含在上述判决第二项中);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鄢冬华垫付款3692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王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93元(原告王国才已预交),由原告王国才负担328元,被告鄢冬华负担76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国才已预交),由被告鄢冬华负担。被告鄢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王国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