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浦桂弟与刘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浦桂弟。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委托代理人李祥松,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桂弟诉被告刘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桂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桂弟诉称,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实施厂房建造等工程,合计工程款达202万元。原告经过十年追讨,截止至2014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16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然而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中是欠“浦杜弟”的钱,而不是本案原告“浦桂弟”的钱;2、原告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现有的证据也缺乏关联性,不能够说明被告欠原告这些款项,原告所举的证据指向的是他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浦杜弟工程款共计剩余金款为壹拾陆万捌仟元正168000(注:於二零壹肆年壹拾贰月叁拾壹日归还)。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欠条为其所写,但认为欠条中所欠的对象为“浦杜弟”而不是本案原告“浦桂弟”。被告说明,因其妻子说装修欠了一个叫“浦杜弟”的钱,然后由被告打了该份欠条,被告将欠条给其妻子,至于其妻子交给谁,被告不清楚。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其不清楚妻子在什么工程上欠这笔钱,不知道浦杜弟这个人的身份。原告对欠条的形成予以说明:原告是帮被告做厂房的,总的工程欠款达202万元,原告这几年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这笔工程欠款。到2014年8月份,刘国还结欠原告168000元,刘国就打的这张条子,书写欠条的地点在金鸡湖南面李公堤那边迪欧咖啡厅,当时刘国称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结果一直未付,后再打电话给他,他也不接了,没办法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工程款的结算事实,提交了被告妻��刘玲莉出具的工程款对账单复印件、被告哥哥刘忠在复印件上签字的内容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同时说明被告妻子刘玲莉在欠条的另一侧空白处注明了“余款17300,壹拾柒万叁仟元正未付”,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上述有的证据根本没有原件,有的证据据说上面签有其他人的名字,对以上几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有怀疑。原告方所举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协议是一个叫刘忠写的,刘忠是谁、与本案刘国是何关系都无法证明;即使证明是被告的哥哥,那这个协议也是与被告哥哥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至于这个叫刘玲莉的,如果是真实的话,也只能证明刘玲莉和原告有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本人及其妻子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并释明当事人未到庭将产生的不利风险,但两人经通知后均未到庭应诉。经本院释明,被告对“浦杜弟”该人的存在及与被告妻子之间债务关系的存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的事由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其举证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欠条的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欠条虽载明的欠款对象为“浦杜弟”,但与原告“浦桂弟”仅在中间一个字的书写上存在部分差异,结合原告持有欠条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存在书写笔误的较大可能性。同时,原告对双方工程结算关系及欠条的形成经过也予以详细说明,并提交部分证据佐证。综合原告证据及陈述,原告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欠款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被告否��上述事实,应举证并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而被告对其自称的其妻子与所谓的“浦杜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未举证“浦杜弟”该人的身份。如被告所述属实,则其对其抗辩事由能够举证且应该举证,但被告未能举证,未完成其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被告本人无正当事由拒绝到庭,对其抗辩事由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举证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其待证的欠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被告否认欠款事实,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桂弟工程款168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刘国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玮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