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异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东志与张玉华、张兴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志,张玉华,张兴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执异字第0041号案外人顾翠美,女。委托代理人陈令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东志,男。被执行人张玉华,男。被执行人张兴斤,男。本院在执行王东志与张玉华、张兴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玉华、顾翠美共有的,登记在顾翠美名下的银行存款102400元。案外人顾翠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翠美称,法院在执行王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顾翠美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但该存款系顾翠美工资账户内的工资,不属于被执行人张玉华所有,属于顾翠美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冻结、划拨的顾翠美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封、返还给案外人。事实及理由如下:1、本案执行依据(2013)泉民调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中顾翠美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2、顾翠美和张玉华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而法院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仍载明顾翠美系张玉华之妻,这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基础;3、法院在冻结、扣划顾翠美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时,顾翠美已与被执行人张玉华离婚,故该款项系顾翠美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且顾翠美每月工资仅一千余元,同时有××,需要治疗;4、本案债务如果存在,亦是张玉华个人债务。本案调解结案时顾翠美不知情,如果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也没有用于张玉华和顾翠美的共同生活、生产,系张玉华个人债务。因为张玉华当时在外面开了一个借贷公司,他所借的钱都用于向外放高利贷,同时张玉华在和顾翠美离婚之前就和其他女性同居,所赚的钱也都被其个人挥霍。申请执行人王东志辩称,当时张玉华借我钱,顾翠美知道,有张玉华发给我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借钱的时候顾翠美、张玉华没有离婚。泉山法院的冻结、划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张兴斤陈述,张玉华借钱的时候由其提供担保,当时张玉华告诉张兴斤,借钱顾翠美知道,且借钱是为了买房。现在顾翠美、张玉华虽然离婚了,但张玉华借钱的时候,顾翠美与张玉华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顾翠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顾翠美和张玉华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顾翠美和张玉华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里张玉华没有提及欠王东志本案所涉及的该笔债务且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二,顾翠美退休养老证以及徐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管理手册,证明顾翠美在2011年12月已经退休,本案法院所查封的账户就是顾翠美的退休账户,因为顾翠美原来从事的是特殊工种所以退休比较早,且退休工资比较低,是徐州市最低工资水平;三、顾翠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在2015年5月12日在徐州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顾翠美在2014年9月份因高血压脑梗塞住院治疗,在2015年5月12日又检查出胸椎侧弯等症,证明顾翠美不仅收入低而且有××,需要治疗。本院查明,王东志因与张玉华、张兴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泉民调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东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泉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玉华、顾翠美共有的,登记在顾翠美名下的银行存款102400元。案外人顾翠美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顾翠美与张玉华于2014年1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从执行依据(2013)泉民调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分析,顾翠美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在冻结、扣划顾翠美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时,顾翠美已与被执行人张玉华离婚,故该款项系顾翠美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顾翠美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利芳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