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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小敏与刘振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堂,刘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敏。上诉人刘振堂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堂、���上诉人刘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刘振堂向刘小敏购买烫钻共计35862.60元,后刘振堂已付21862.60元,尚余14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27日,刘小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振堂支付货款14000元。刘振堂在原审中答辩称:与刘小敏发生烫钻买卖业务属实,欠条是刘振堂所立,但要求退还给刘小敏未使用过的烫钻,其价值7591元,余款6409元年底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振堂结欠刘小敏货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振堂理应及时付清,其无故拖欠,于法无据,故刘小敏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刘振堂抗辩称,刘小敏口头答应其多余的烫钻退还,但刘小敏否认,且刘振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刘振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敏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刘振堂负担。宣判后,刘振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小敏明确承诺用剩的烫钻可以按购买价格退回,且濮院整个市场均存在退货的交易习惯,故刘振堂以欠账方式购买,表示退回用剩的烫钻后再作结算,并向刘小敏出具相应的欠条。刘振堂多次向刘小敏表示要求退回烫钻,但刘小敏一直无故拖延,在此期间刘振堂只能替刘小敏保管。刘小敏违反行业交易的习惯,无故拒绝收回用剩的烫钻,致使刘振堂损失扩大,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刘振堂向刘小敏退还价值11827元的烫钻存货。刘小敏在二审中答辩称:刘振堂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录音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振堂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单1份及照片6张,证明剩下烫钻的数量,价值总计11827元。2、由蔡某、李某、欧某、聂某出具的证明四份,前三份证据证明本案双方约定用剩的烫钻可以退货;后一份证据证明濮院市场服装都是包退包换的。刘小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做生意都是欠款的,刘振堂自愿写下欠条,欠款14000元真实存在,除了质量问题是不会退货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有录音可以证明欧某的证明不是本人书写。刘小敏提供了其与证人欧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欧某书写的证明无效。刘振堂质证认为,录音是刘小敏录的,没有证明效力,对录音内容也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刘振堂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四份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系刘振堂的妻子,证人李某、欧某系刘振堂的员工,均与刘振堂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聂某身份不明,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濮院服装市场有退货的行业习惯,并且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刘小敏提供证据的目的在于反驳刘振堂提供的证明,由于本院对四份证明未予认定,故对刘小敏提供的证据亦无认定必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振堂主张将用剩的烫钻退还给刘小敏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振堂主张退货的理由是双方的约定或者行业习惯可以退货,提供的证据为二审中的四份证明,但该四份证明明显缺乏证明力,具体理由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阐明,不再赘述。并且,双方的交易事实发生在2012年,刘振堂自称在当时就已经向刘小敏提出退货的主张,但其在2015年结算货款并出具14000元的欠条时未提出相应主张,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刘振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振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代理审判员 孙 欢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