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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永锋与张志青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锋,张志青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高永锋,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志青,象山县石浦镇亿亨停车场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锋与被告张志青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高永锋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免、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高永锋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