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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亲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亲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亲乐,无业。1999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亲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亲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晚上,郑某等人为吸食毒品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次日凌晨,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亲乐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陈亲乐表示同意并提供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在收到500元人民币毒资后,被告人陈亲乐在苍南县灵溪镇东仓路与东仓一街十字路口处将一小包冰毒交给王某。后王某将该包冰毒中的一部分交给郑某。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亲乐在苍南县灵溪镇建新路与东仓路路口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两颗麻古(经鉴定,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陈某甲、柯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农业银行存款记录、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车辆通行记录、监控光盘,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亲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麻古0.17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亲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亲乐上诉称,帮助朋友代购300元毒品,能够如实供述,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陈亲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王某、郑某、陈某甲、柯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农业银行存款记录,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陈亲乐关于其是帮助朋友代购毒品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亲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亲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亲乐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