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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阴市鸣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双华针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双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鸣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双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花园公寓1幢。法定代表人吴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佳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鸣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周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双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鸣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鸣冬公司一审诉称:鸣冬公司和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潋滟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9日,鸣冬公司因潋滟公司拖欠鸣冬公司货款取得票号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是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是2013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是2014年4月29日,背书人依次是双华公司、潋滟公司、鸣冬公司。该票据到期后,鸣冬公司委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长泾支行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清算中心收款,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清算中心以背书不连续拒绝支付。鸣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华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承兑汇票到期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双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华公司一审辩称:鸣冬公司应当出示票据原件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提供银行拒付凭证原件证明其享有追索权。该票据已经被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确认为废票,票面权利已经归还出票人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鸣冬公司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涉案票据为潋滟公司与鸣冬公司间支付货款之用,因该票据原因影响支付的,一概由潋滟公司负责支付,并且潋滟公司已表明其已通过其他支付手段另行向鸣冬公司完成了支付,故鸣冬公司已就其基础民事权利另行救济,本案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而且,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本案诉状载明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鸣冬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票据权利消灭。鸣冬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对背书连续与否未审查,过失明显,故鸣冬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鸣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鸣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计划复印件(原件提交给江阴市人民法院),证明潋滟公司和鸣冬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证据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件已经被兴业银行收取,证明双华公司是鸣冬公司的前手,鸣冬公司根据票据行使追索权;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鸣冬公司到期后委托托收,但是银行通知鸣冬公司在票据的公示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没有正常托收到;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明该份承兑汇票经过出票人南京金鹰装饰公司公示催告,后鸣冬公司申报权利后终止;证据五、(2014)澄长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证明还款计划原件已经被江阴市人民法院收取,就进一步证明鸣冬公司和潋艳公司的合法买卖关系;证据六、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承兑汇票被银行以“背书不连续”拒绝付款;证据七、江阴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鸣冬公司未就承兑汇票金额向潋艳公司进行过主张。双华公司针对上述证据,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还款计划真实性不能确认,该材料如果是被法院归入卷宗,应当由法院出具法院盖章确认一致性的复印件;二、对于承兑汇票复印件,该材料非票据原件,依照票据法规定不能作为票据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希望鸣冬公司提供原件;三、对于情况说明,兴业银行印章没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内容并未明确该票据最终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该票据最终权利人是谁,仅仅说明在公式催告期间之转让行为无效,并未明确该票据是否拒付或者失效,也没有明确鸣冬公司为票据权利人;四、对于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仅仅是依照法定程序对该票据进行公示公告,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未明确该票据权利的归属;五、对于2014澄长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证明鸣冬公司和潋艳公司之间的民事义务关系,因本案双华公司不是诉讼当事人不发表意见,该案中鸣冬公司诉请中结欠货款金额应当是包含了该票据金额的,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权利已经在他案中得到救济;六、拒绝付款理由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鸣冬公司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亦无异议;七、对于江阴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潋滟公司就涉案承兑汇票仅确认收到200000元,故鸣冬公司仅可就剩余金额进行主张。双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由潋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所附票据复印件四页,证明本案所涉票据因为银行未能兑付,潋艳公司已经确认该票据权利由其向鸣冬公司实现,且在说明时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及现金的形式向鸣冬公司进行了重新支付。鸣冬公司一审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是潋艳公司单方面认可,没有经过鸣冬公司同意,而且潋艳公司一直拖欠鸣冬公司400多万元货款,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及现支付的也是拖欠鸣冬公司的其他货款。因鸣冬公司称涉案承兑汇票原件已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收取,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原件进行核对,双华公司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案外第三人潋滟公司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鸣冬公司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号码为*******/*******,出票金额为伍拾万元,出票人为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收款人为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收款人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双华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潋艳公司,后潋艳公司为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鸣冬公司,鸣冬公司另交付给潋艳公司一张出票金额为叁拾万元的承兑汇票,潋艳公司结算货款为20万元。涉案票据到期后,鸣冬公司背书委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长泾支付收款,2014年5月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清算中心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2013年11月26日,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的票据号码为*******/*******,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出票人为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鸣冬公司在公示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11月6日,鸣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背书人双华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2014年7月3日,鸣冬公司就与潋艳公司、孟来娣、徐景丰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潋艳公司支付货款4370129.85元和相应利息等诉讼主张。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鸣冬公司提供潋艳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截至2013年7月30日潋艳公司共结欠鸣冬公司货款5916149.98元,2013年8月份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65110元,共发生5981259.98元,后潋滟公司合计支付1611130元,其中包括潋艳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承兑20万元(潋艳公司给鸣冬公司50万元承兑,鸣冬公司给潋艳公司30万元承兑,实际收到20万元)。同时,鸣冬公司还提出潋艳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的50万元承兑未实际到帐,因为被其他单位申请公示催告,如以后拿不到将另行主张权利。该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鸣冬公司与潋艳公司之间自2010年即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鸣冬公司向潋艳公司提供煤炭。2013年8月9日,潋艳公司向鸣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3年7月30日其结欠鸣冬公司货款5916149.98元。潋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鸣冬公司又向潋艳公司提供煤炭65110元。嗣后,潋艳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0000元、120148.98元、150000元、91991.25元、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8989.9元、300000元,合计1611130.13元,潋艳公司尚结欠鸣冬公司4370129.85元。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2014)澄长商初字第0232号判决书,判决潋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上述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一审陈述、鸣冬公司举证的还款计划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3)园民催字第0106号民事裁定书、(2014)澄长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情况、一审庭审笔录、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审理中,因双方调解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一、鸣冬公司是否已丧失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与票据同时存在,凡是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也就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鸣冬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双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鸣冬公司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鸣冬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涉案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以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该特别程序因鸣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而终结,故涉案票据并未经除权判决为无效票据,鸣冬公司作为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鸣冬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向发票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根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清算中心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涉案票据系因背书不连续被拒付,鸣冬公司在付款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享有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双华公司虽提供潋艳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鸣冬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由潋艳公司确认负责支付,且已由潋艳公司另行向鸣冬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及现金形式进行支付,但首先,潋艳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交易相对人承诺付款并不能免除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其次,潋艳公司结欠鸣冬公司的货款并不仅为涉案承兑汇票金额,在鸣冬公司另案起诉潋艳公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鸣冬公司已将涉案票据作为已收到款项进行确认,并明确如涉案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将另行主张权利,故鸣冬公司所持涉案票据的权利并未实现,鸣冬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二、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鸣冬公司是否可以向双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如果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那么构成最初背书不连续;如果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那么构成最后背书不连续。本案之情形为最初背书不连续。票据系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的有价证券。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初背书不连续导致持票人丧失付款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持票人也不可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本身就是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之后才发生的权利。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追索权时,并不需以背书连续证明权利。持票人根据前手之背书即可要求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背书整体不连续,但某阶段之间具有连续性的,在该连续背书之间仍应发生背书连续的效果。故本案中双华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签章,其再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给案外第三人潋艳公司,潋艳公司又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鸣冬公司,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双华公司、潋艳公司与鸣冬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背书保持了连续性。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鸣冬公司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双华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和收款人之间最初背书不连续,但是并不影响票据的后续流通,故鸣冬公司可以依法向其前手背书人双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综上,鸣冬公司要求双华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鸣冬公司要求双华公司支付自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常熟市双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鸣冬储运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常熟市双华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双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重要事实未能查明,本案所涉票据的基础流转在双华公司处出现背书不连续,一审未对该票据的其他票面义务人以及票据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调查。二、一审判决称双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鸣冬公司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显然有误。持票人有法定义务检查票据背书的连贯性,本案票据形式上的背书已明显不连续,一审对鸣冬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尽注意义务的责任未予说明。三、一审对双华公司提出印章非公司及公司财务人员加盖、不是双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在判决书中载明。本案票据上双华公司的印章系银行承办业务员范某某业务操作时误敲的,并非双华公司加盖或授权其加盖。四、本案所涉票据原件由兑付行加盖了“未用作废”印章,说明该票据为废票,票面载明权利人只能依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各自权利而无权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追索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鸣冬公司二审答辩称:鸣冬公司与潋艳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鸣冬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双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兴业银行常熟支行原客户经理范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票据系银行业务人员范某某误操作,错将双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加盖于票据反面的背书栏内,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双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未接触过该票据,票据上的签章也不是双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范某某出具书面说明的具体情况。证据三、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清算中心调取的关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票据流通情况的书面材料四份,首先是一张未用退回说明,由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说明其与出票人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已经由其他方式进行,本案所涉票据作未用退回处理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接下来分别是由出票人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收款人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双华公司及潋滟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对本案所涉票据作未用退回的处理均无异议,其中潋滟公司已就该票据与其后手即鸣冬公司之间通过其它方式完成了货款支付,并对鸣冬公司与其货款结算作出了承诺,由其负责支付。对于双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鸣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情况说明》仅能说明是范某某的单方陈述,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票据行为是无因性,背书人的公章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证据三,双华公司提交的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上述证据有原件的情况下,未用退回说明的相关凭证均与本案的持票人即鸣冬公司无关,鸣冬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关于潋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双华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另,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清算中心调取了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双华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潋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向兴业银行常熟支行的原客户经理范某某以及兴业银行常熟支行行长钱某某调查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所作的调查笔录,双华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法院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调取的书面材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法院对范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对范某某陈述双华公司要求其寻找第三方使用承兑汇票套取现金的说法有异议,当时是双华公司有部分现金资金在兴业银行,是范某某主动提出她朋友需要用承兑汇票,短期使用之后,即可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双华公司,考虑到对银行及其客户经理的信任,才会出现将印章交给范某某来加盖的情况。但双华公司并没有对本案票据加盖印章授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法院对钱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双华公司不清楚范某某就职的具体起止点,钱某某关于涉案票据后续协调及处理事宜中涉及双华公司的陈述是真实的,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鸣冬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法院调取的书面材料,该材料与双华公司的证据三所涉的书面材料一致,质证意见同对双华公司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且鸣冬公司是按照规定进行了托收,鸣冬公司没有放弃票据权利;关于范某某的调查笔录,对于法院调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范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鸣冬公司对范某某单方陈述的内容均不认可,且根据范某某的单方陈述,其与双华公司有业务关系,故存在利害关系;关于钱某某的调查笔录,其作为证人应当庭作证,鸣冬公司依法已经进行权利申报和票据追索,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于银行与其他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钱某某行长的笔录中未陈述到该份票据是由银行的工作人员私自盖章出具,而且银行与双华公司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故对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2013年10月29日,我公司向你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为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该票据已到期,现无合法持票人向贵行提示付款。现我公司特向贵行申请废止该银票,将银票保证金退还我公司,我公司与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如因该银票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行无关。”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4年6月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2013年10月29日,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向你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为我公司。现该票据已到期,且我公司已遗失该票据,现我公司承诺如下:1、我公司不向你行要求提示实现票款;2、我公司同意贵行将该银票进行废票处理,并将银票保证金退还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3、如因该银票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行无关。”双华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我公司取得你行承兑的编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为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业务联系,取得该银票无真实贸易背景且没有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背书。针对此种情况,我公司声明如下:1、我公司对该银票不享有票面权益,不向你行要求提示实现票款,同时,不向前手行使追索权;2、我公司背书转让后银票后手持票人对你行无追索权,如银票后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或提示付款而对你行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潋滟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潋滟公司就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的票号为*******/*******,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情况说明如下:1、本公司将上述票据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鸣冬公司,后鸣冬公司以票据托收被拒付为由与本公司交涉,本公司已明确确认该票据载明之权利由潋滟公司负责支付。2、潋滟公司因此票据拒付,已另行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现金的形式向鸣冬公司再次支付了货款428989.9元,余款业已计算入潋滟公司与鸣冬公司结欠货款总账目,因此上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的票号为*******/*******的承兑汇票票据载明权利鸣冬公司已另行实现,特此说明。”另查明,范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2013年时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客户经理,本人于2013年10月29日开具了一张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常熟市常润广告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该票据一直保存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本人业务操作时,不慎错将双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吴雪生私章错盖在该票据背面背书栏中,但未加盖收款人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事后本人错将该票据交付给了客户潋滟公司孟来娣。其后本人发现该票据遗失,即刻与收款人常熟市金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该票据,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园民催字第0106号公示催告书。该票据由潋滟公司收到后,其后的流转情况证明人不清楚,但双华公司及其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吴雪生均未接触过该票据,票据上的签章不是双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特此证明。”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辖区企业双华公司因承兑汇票(票号**********)上被他人加盖了公司及法人印章于2015年3月向本派出所反映情况,后经过本所联系,该票据出票行客户经理范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至本所说明该票据上加盖的双华公司印章系其操作失误误盖,且作出了书面说明并签字确认,建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利,特此说明。”上述事实,由《声明》、《情况说明》及《证明》等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华公司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签章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票据背书不连续,进而鸣冬公司无权向其主张票据权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虽然本案中双华公司主张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签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加盖的印章确系双华公司的真实印章,而依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文义性要求,每一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应按照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故双华公司以其印章系他人错盖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本案所涉票据背书整体不连续,但背书不连续并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在依法举证其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上自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本案所涉票据在最初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之后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故在连续背书之间仍发生背书连续的效果,背书不连续后的所有背书人基于其票据签章行为,仍应承担偿还票款的责任。因此,鸣冬公司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因票据背书不连续遭付款行拒付的情形下,其可对背书不连续后的所有背书人即双华公司、潋滟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审法院认定鸣冬公司仍有权向双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双华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