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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志雄与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雄,周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杨志雄,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罗岗镇塘背街**号。被执行人周洪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坪中村人民大厦。杨志雄与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周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先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杨志雄,余款7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执行人周洪涛在返还借款本金给申请执行人的同时应计算从2014年8月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6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周洪涛所有的抵押车辆粤AQ77**奥迪WAVAGD4L小型越野客车及车牌号为粤AM39**思威牌DHW6452B小型普通客车委托有关部门评估、拍卖,拍卖得款469000元。在偿还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陈国玺369500元,及扣除评估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500元后,余款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杨志雄90000元。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处理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20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维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