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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胡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68号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陶配中心B30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运俊。被告胡梦,女,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运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5年4月9日。2、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基本工资2556.46元、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200元、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500元。3、劳动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2556.4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冲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15年1月份工资2556.46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443.56元。5、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递交辞职申请。6、原告以自然月为工资结算周期,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个月工资。被告收取工资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原告每个月发一份工资条给被告留存。被告的工资收至2014年12月份,尚未收取2015年1月份工资。7、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2556.46元;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均无异议。至庭审之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裁决的2015年1月份工资2556.46元。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胡梦在诉讼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不到位,导致公司技术副总偷走公司价值9000多元台式高端苹果电脑1台和价值5000多元笔记本华硕电脑1台,原告要求被告追回被偷的2台电脑,否则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4000元,现电脑未追回,冲减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2556.46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1443.56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即使存在电脑被偷的事实,原告应报警处理,被告并非侵权人与电脑被偷不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电脑被盗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电脑被盗,原告公司财物被盗,应报警处理,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被盗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2556.46元,对原告主张冲减工资数额由被告承担11443.56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梦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2556.4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陶商中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