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季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本着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