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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泽贤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泽贤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110号院华信大厦11层1112室。法定代表人徐家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嵬,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泽贤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3号楼3层302号。法定代表人张颖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泽贤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贤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泽贤公司与中程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商定合作事项,泽贤公司分别支付中程公司12万元合同款项,根据协议,中程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退还泽贤公司合同款12万元。经多次沟通,中程公司没有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程公司退还合同款项12万元;2、判令中程公司支付泽贤公司因拖欠合同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三笔4万元付款给中程公司的时间起算,分别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自2013年5月15日、6月13日、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程公司承担。中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中程公司仅与泽贤公司签订了合同,收到的款项只有4万元,认为泽贤公司要求返还12万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泽贤公司的起诉书,可见其中8万元是由中和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对此8万元不认可。第二,泽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泽贤公司的实际损失,我们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我们同意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泽贤公司请求的律师费用,中程公司不予认可,该项没有法律依据。中程公司认可已收泽贤公司4万元,也同意退还该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泽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泽贤公司、中程公司双方签订代理招生服务协议书,约定:中程公司为合同甲方,泽贤公司为合同乙方;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服务内容为代理招生,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招生一级建造师培训认证的过程中,乙方支付甲方每名学员4.5万元(成绩公布后,成绩没有全部合格的学员,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按每生退还乙方4.5万元,逾期按照每天3‰收取滞纳金),乙方可收取学员的培训费、教材费、报名费等,乙方实际收取每名学员的费用扣除上缴甲方费用外全部为乙方所有,甲方不予干涉;学费计算约定乙方于报名前实支付甲方培训费4万/生,余款在成绩公布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结算方式约定乙方代甲方所收学员学费,应在报名前按4万/生汇入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甲方应开发票在双方结清往来款项后据实开立,乙方所应得的佣金费用,甲方以支票或者公司转帐转入乙方公司账户;结算途径约定为支票或公司转帐。此外,上述协议中还约定了中程公司与泽贤公司的账务信息:其中载明了甲方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约定甲方对账联系人为杨×,并载明了其具体的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载明了乙方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约定乙方的对账联系人为王新,并载明了其具体的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了中程公司和泽贤公司的公章以及双方代表的签字,其中甲方代表为“杨×”、乙方代表为“张颖荟”。2013年5月15日,泽贤公司通过其对账联系人王新的个人账户向中程公司账户转账4万元,为学员陈然松的培训费。学员陈然松参加了一级建造师的考试,但未通过该考试。对于考试成绩公布的时间,泽贤公司称系2013年12月25日,中程公司称系2013年12月28日,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3年6月13日,泽贤公司通过其对账联系人王新的个人账户向中程公司账户再次转账4万元,支付用途载明“培训认证费”。同日,中程公司通过上述公司账户向王新转账支付4万元,支付用途载明“汇错款退回”。2013年6月13日、6月21日泽贤公司通过其对账联系人王新的个人账户先后两次向中程公司的对账联系人杨×的个人账户转账4万元,两次共计8万元。庭审中,泽贤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系学员吕培印、武常习的培训费,中程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亦未对上述两名学员进行培训和报名。庭审中,泽贤公司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作证内容如下:1、杨×系于2012年4、5月份至2013年8月期间与中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任中程公司乐易考项目组执行总经理职务;2、泽贤公司与中程公司合同履行期间,杨×全权负责双方合作事宜,合同中的对账联系人主要是指财务联系,包括代收款项,但又称中程公司并没有给杨×代收款项的授权;3、泽贤公司王新曾于2013年6月付款4万元给中程公司,但中程公司总裁要求将4万元退回给王新,再由王新转账到杨×个人账户,杨×代收后确定到哪个账户后再行转账;4、杨×于2013年6月先后两次收到了泽贤公司王新分别转账的4万元共计8万元,收到该8万元后,杨×于2013年6月28日将该8万元转账到乐易考公司的账户;5、杨×代收的8万元是两个学员的培训费,但是具体姓名记不清了,由乐易考公司负责培训该两名学员,但未培训完毕,亦未报名考试。上述事实,有代理招生服务协议书、手机截屏打印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执、证人证言、业务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泽贤公司、中程公司所签订的代理招生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泽贤公司、中程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就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其争议的焦点在于中程公司是否收取了泽贤公司交纳的培训费、是否应予退还以及应否支付滞纳金的问题。首先,关于泽贤公司向中程公司交纳培训费的情况。庭审中,中程公司认可泽贤公司向中程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的4万元并且同意退还该4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杨×个人账户所收取泽贤公司的8万元,中程公司认为该款项并非中程公司收取,而系杨×个人债务。对此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杨×系中程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表中程公司与泽贤公司签订了代理招生服务协议书,而且协议书所约定的中程公司方的对账联系人也是杨×,按照对账联系人的指示将合同款项转账至杨×个人账户并无明显过错,对于该款项的具体流向,系中程公司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杨×个人账户所收取的泽贤公司的8万元,应视为中程公司收取,其相应责任应由中程公司承担。其次,关于培训费用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现泽贤公司已向中程公司分三笔支付了12万元的培训费,该三笔培训费分别指向三名学员,泽贤公司、中程公司庭审中共同认可学员陈然松未通过所培训报名的考试,故该部分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而关于另外两名学员,中程公司虽不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供同期培训学员的名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人陈×及所×的数额,可以认定泽贤公司所述事实成立。现中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两名学员的培训及考试通过情况并自认未对该两名学员进行培训,故法院认定中程公司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应将收取的培训费用全额退还。再次,关于泽贤公司是否应向中程公司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成绩公布后,成绩没有全部合格的学员,中程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每生退还泽贤公司4.5万元,逾期按照每天3‰收取滞纳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主张考试成绩公布的时间并不一致,根据相应证据规则,中程公司方作为培训方更应提供所培训学员的成绩公布情况,现中程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采信泽贤公司所述的2013年12月25日为成绩公布的时间。现中程公司未按时退还培训费,需向泽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关于庭审中泽贤公司主张以其付款给中程公司具体款项的时间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中程公司亦在庭审时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每日3‰的计算方式过分高于泽贤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对此标准法院将酌情予以降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泽贤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培训费十二万元;二、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泽贤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5日之后三个工作日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泽贤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我公司仅收到了泽贤公司4万元,泽贤公司向案外人中和道公司支付了8万元,案外人中和道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往来费用的纠纷已经石景山区法院调解结案,我公司已退还了12万元,泽贤公司主张的12万元中的4万元应由我公司退还,余下8万元应由案外人中和道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主张的8万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退还泽贤公司培训费4万元,并以四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5日之后三个工作日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泽贤公司针对中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我公司分三笔向中程公司支付了12万元,第一笔4万元打到该公司账上,第二笔本来也打到该公司账上,但该公司以汇错为由退还并让我公司将该笔4万元打到该公司执行总经理杨×个人账户,第三笔4万元我公司也是按照该公司的指示打到杨×的个人账户中,由杨×代收。二审中,中程公司提交了(2014)石民初字第9773号纳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纳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8万元已经由中程公司退还给了中和道公司。泽贤公司认为此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泽贤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程公司收取的培训费金额、是否应予以退还以及是否应支付滞纳金。关于中程公司收取的培训费金额。双方对于泽贤公司向中程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的4万元无争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8万元培训费,系由杨×作为代表中程公司一方的合同签署人员,亦作为中程公司一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对账联系人代为收取的,泽贤公司按照对账联系人的指示将合同款项转账至中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个人账户并无明显过错。杨×收款后,该款项的具体流向,系中程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杨×个人账户所收取的泽贤公司的8万元,应视为中程公司收取,其相应责任应由中程公司承担。中程公司上诉称泽贤公司系向案外人中和道公司支付了8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程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和中和道公司因收取费用发生的纠纷已经通过法院调解解决,中程公司已经返还中和道公司12万元,故泽贤公司应当向中和道公司主张返还,为此提供了(2014)石民初字第9773号纳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但该公司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中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中程公司是否应退还培训费的问题。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4万元培训费,中程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8万元培训费,具体指向的是除了陈然松之外的另外两名学员。泽贤公司称该笔8万元是武常习、吕培印两位学员的培训费,中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原审法院结合中程公司自认其未对该两名学员进行培训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以及泽贤公司两度向杨×个人账户转账的事实,认定泽贤公司所述事实成立,中程公司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并无不妥,据此判令中程公司应将收取的培训费用全额退还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中程公司是否应支付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各自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以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2月25日之后三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作为滞纳金起算点并无不妥,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的依法酌情降低亦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中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中程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