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某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担保书、领款证明单为证,约定到2014年8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应付利息、违约金共计352500元,被告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如原告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我方将根据担保情况是否成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某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及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书一份;2、刘某某书写的领款证明单一份;3、某轴承有限公司的公司情况证明;4、转账小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是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应当举证支付方式。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某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吴某某是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4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庭后被告刘某某提交转账小票5份,证明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借款4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还款属实,都是偿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刘某某账户,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出借人本息时,每向后拖延一天,借款人应该向出借人缴纳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应付利息、违约金共计352500元,被告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担保单位盖章栏签字、盖章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超过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予调整违约金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经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2300元在法定范围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323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332300元,被告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2300元。二、被告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刘某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吴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人民陪审员 韩瑞丽人民陪审员 艾玉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