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告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36号上诉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滕军,主任。上诉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立民字第9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是撤销权诉讼,不涉及任何财产金额,系非财产案件。上诉人请求撤销债务人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于菊伟之间分别签署的《和解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层×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责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律师代理费314万元,至今迟迟未付。被告外债众多,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被告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于菊伟恶意串通,于2014年5月6日分别签订《和解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持有的青岛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1.8亿元转让给上海国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于菊伟,股权转让款以抵偿被告欠上海国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及青岛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的方式支付,于菊伟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持有的青岛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是其仅有的财产,市场价值近10亿元,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受理。但所诉标的涉及股权转让,系有财产价值的,应以上诉人主张的自身债权为限,即应为其主张的代理费314万元为限确定诉讼标的额,上诉人认为系非财产案件理由不当。被告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立民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