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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福庆与徐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庆,徐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张福庆,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福庆诉被告徐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庆的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庆诉称,被告徐美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二十天内还清借款,超期一天利息5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美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徐美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福庆借款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日,逾期利息每日5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美龙向原告张福庆借款1万元属实,有被告徐美龙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200元计算有误,应调整为1120元(10000元×5.6%÷12个月×6个月×4倍)。被告徐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庆借款1万元,利息1120元,合计1112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