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赖长春与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长春,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赖长春,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靳华,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赖长春诉被告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毛宇翔、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方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长春、被告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长春诉称:2013年4月8日,靳华因周转需要向赖长春借款21,500元。赖长春通过网银转账向靳华交付了该笔借款。后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2%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赖长春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仅要求靳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靳华答辩称:借款因靳华找赖长春代还信用卡而产生,该款项靳华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赖长春主张其与靳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8日,靳华因需归还信用卡欠款而向赖长春借款,赖长春以其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向靳华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21,500元。靳华确认已经收到该笔转账。庭审中,靳华主张已经归还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赖长春亦对此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赖长春提交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靳华确认已经收到赖长春的转账,借款事实明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赖长春主张还款,靳华理应归还。靳华主张其已经归还了案涉借款,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靳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赖长春亦对该靳华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赖长春要求靳华归还21,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长春归还借款21,500元人民币。如果靳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