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天润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保定市天润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土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天润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韩强,董事长。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清洋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天润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清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天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菏泽清洋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与8月2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天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菏泽清洋公司(供方)与保定天润公司(需方)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保定天润公司购买菏泽清洋公司甲基四氯苯酐(规格型号为SHY9601)2吨,每吨单价17500元,合计货款35000元;供方承担运输费用;产品质量异议期为两周;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承兑;若需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此合同传真件签约有效。合同签订后,菏泽清洋公司便向保定天润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保定天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8月20日,双方通过传真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保定天润公司购买菏泽清洋公司甲基四氯苯酐(规格型号为SHY9601)2吨,每吨单价17500元,合计货款35000元;供方承担运输费用;产品质量异议期为两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或承兑,收到此批货后7天之内付清前批货款,下次发货前付清此批货款,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若需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此合同传真件签约有效。合同签订后,菏泽清洋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保定天润公司交付了此批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保定天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两批货款。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菏泽清洋公司与保定天润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保定天润公司拖欠原告菏泽清洋公司货款7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天润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问题。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需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约定不明,况且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均为往返菏泽与杭州、杭州与嘉兴之间的车票和在菏泽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是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定天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天润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前批货款3.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批货款3.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菏泽清洋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保定市天润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