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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冉玉婵诉龙安坐、杨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玉婵,龙安坐,杨海峰,张婵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冉玉婵,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廷刚,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安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苗族,务农。被告:杨海峰,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张婵英,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苗族,务农。原告冉玉婵诉被告龙安坐、杨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玉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被告龙安坐、杨海峰、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张婵英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玉婵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杨海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龙安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沿公交认字【2014】第A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安坐、杨海峰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官舟医院简单处理即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并血胸、双侧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73天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5263.66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63.6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129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0.1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68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70.25元共计143647.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侵权的事实。3、德江县人民医院发票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3天及支出医疗费18228.46元的事实。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及病历。拟证明原告转入该院住院10天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需加强营养、出院后的误工、护理需要等事实。5、车票2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1129元及住宿费300元。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及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住宿费。被告龙安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张婵英所有,肇事当天是帮张婵英拉瓷砖,张婵英系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杨海峰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其应承担40%的责任,我与杨海峰各承担30%责任,我所承担的份额张婵英应当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按每天102元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并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7元计算。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有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所垫付的6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龙安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海峰辩称:我到铜仁取得挖掘机操作证后无实际操作经验,于是经人介绍在原告处无偿培训。在第16天,原告要我带其上场买门,我当时未满18岁,未办到驾驶证,但考虑到在原告处学习,于是只好答应。在回家路上与龙安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我受伤。原告明知我无驾驶证还要我送,如果原告不要我送能发生事故?我是受害者,我的费用哪个承担?我无过错,原告请求的费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婵英辩称:在事发前一天晚上,我车钥匙放在柜台上,被告龙安坐未经我允许,将车钥匙悄悄拿去将车骑走,我知道此事后在晚上曾打5-6个电话要其还车,但龙安坐在第二天早上才电话告知还车。由于当时我未在家,加之又因装修房屋需购买材料,于是在电话中委托其顺便上街为我购买材料,其在上街过程中即发生本案事故。因被告龙安坐未经允许将车骑走,打电话要其还车又不及时归还,如果他及时还车就不会发生事故,并且车钥匙又不是在他归还后我又将车交与他,他也不是专程为我买材料,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婵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龙安坐、杨海峰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黄桂华应有其兄弟赡养,对原告请求的两个子女未满18周岁,予以认可。被告张婵英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安坐对原告2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针对杨海峰与其承担同等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明知杨海峰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杨海峰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叫其一同外出购买东西,而且当时未满18周岁又无驾驶资格,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龙安坐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看出真假,看不懂。被告杨海峰对原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安坐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看出真假,看不懂,如果是真的就认可。被告杨海峰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龙安坐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关于沿河和贵阳的车票不认可。被告龙安坐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看不懂而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关于原告自然身份及其两个子女需抚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母亲因由原告兄弟姐妹等法定赡养义务人员,故对原告关于其母亲由其一人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证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关于责任认定的证明目的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因有住院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仅对沿河、贵阳的不予认可,故对除贵阳、沿河以外的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对沿河、贵阳的支出,原告已作出说明,其说明理由符合实际,故对原告该部分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司法鉴定书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住宿费300元为原告及陪护人员三天费用,但原告对需要住宿三天未作出合理说明,考虑到时间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两天计200元,对原告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部分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杨海峰驾驶属自己的无号牌“铃木钻豹”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官舟镇场上方向行至黄龙村毛坝井砖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龙安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赛胜”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杨海峰、龙安坐及杨海峰车辆乘坐人冉玉婵受伤,经贵州省沿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沿公交认字【2014】第A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峰与龙安坐均无证驾驶且未减速右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冉玉婵受伤后,当即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于同年7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409.96元、检查费818.5元。经诊断:原告损伤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并血胸、双侧肋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同年7月29日,原告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经行皮胸7椎体后凸成形术,住院10天于同年8月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7035.7元。原告在该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一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戴腰围保护至少3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等。同年9月10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所受损伤至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冉玉婵请求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分别为住院期间加一个月和三个月。原告母亲黄桂华于1922年1月1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原告目前尚需抚养子女龙坤,于1999年9月19日出生;龙露,于199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杨海峰在事故发生前在原告处学开挖机有半月左右,事发当天被告杨海峰应原告之请,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一同前往购物。被告龙安坐驾驶的摩托车为张婵英所有,事发前一天,被告龙安坐将张婵英摩托车骑走当晚未还,第二天即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龙安坐找张婵英还车时,因张婵英外出,龙安坐在张婵英委托其上街购买装修材料途中发生事故,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婵英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峰与龙安坐驾驶摩托车均未投保。被告龙安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人民币6500元,原告同意该笔费用从被告龙安坐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中减除。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峰与龙安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峰与龙安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冉玉婵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杨海峰与龙安坐对原告冉玉婵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海峰在原告处学习挖机有半月时间,原告应当知晓被告杨海峰是否成年及有无驾驶资格,而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海峰为原告义务帮工,在原告应当知晓被告杨海峰是否成年及有无驾驶资格情况下,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杨海峰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情,在被告杨海峰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中,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海峰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婵英作为龙安坐驾驶摩托车的车主,明知其摩托车无号牌而出借;出借时也应当考虑借车方有无驾驶资格,被告张婵英对龙安坐有无驾驶资格不细加了解,便将车辆出借为其办事,被告张婵英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张婵英应当与被告龙安坐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主张未超过该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5264.1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计算标准:30850元/年÷365天×(83天+3个月即90天)为14622.05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28224元/年÷365天×(83天+1个月即30天)计8737.84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0元/天×83天计2490元;5、营养费:30元/天×83天计2490元;6、交通费:1129元;7、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20%为21736元;8鉴定费:600元;8、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桂华:4740.18元/年×5年×20%÷6为790.03元;龙坤:4740.18元/年×3年×20%÷2为1422.05元;龙露:4740.18元/年×1年×20%÷2为474.01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及自身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955.14元,由被告杨海峰、龙安坐各承担57477.5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海峰责任划分,被告杨海峰实际应承担57477.57元×20%为11495.51元。因被告龙安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6500元,其实际应承担金额为57477.57元-6500元计50977.57元,该金额由被告龙安坐与张婵英共同承担。因医院有关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一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戴腰围保护至少3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的医嘱,故对原告关于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加1个月、误工期限加3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峰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自己的摩托车无号牌和不能无证驾驶,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故关于杨海峰以原告知道其未成年及不具驾驶资格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龙安坐与杨海峰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因此,龙安坐与杨海峰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故被告龙安坐关于其只承担30%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婵英对于龙安坐未经允许将车骑走并未举证证明,从事发当天其委托龙安坐购买材料来看,其已认可借车事实,在其借车或委托龙安坐购买材料时应当考虑龙安坐有无驾驶资格,被告张婵英的疏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张婵英不予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安坐、张婵英共同赔偿原告冉玉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977.57元。二、由被告杨海峰赔偿原告冉玉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95.51元。三、驳回原告冉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冉玉婵承担800元,被告杨海峰承担667元,由被告龙安坐、张婵英承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绪文人民陪审员  张永周人民陪审员  冉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