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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武国强。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吴衍宣。原告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天伦檀香楼酒店提供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至2014年8月起,酒店处于筹备阶段,按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该阶段的管理费调整为120000元/月。同时,原告派驻酒店有总经理1人、部门经理6人,对应每月综合外派补贴为1100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支付管理费600000元,及2014年12月外派综合补贴11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委托管理费6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外派综合补贴1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分工程建设期、酒店筹备期、试营业期向被告经营的天伦檀香楼酒店提供委托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酒店进入筹备期后,管理费用为125000元/月,原告派1名总经理、6名部门经理组成管理团队驻场,由被告按总经理2000元/月、部门经理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不计入管理费的外派综合补贴,以上费用均按月支付;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管理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全部应付款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后原、被告又签订《关于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将酒店筹备期原告派驻酒店管理团队变更为1名总经理、5名部门经理,管理费变更为120000元/月。2014年8月4日,原告函告被告,从2014年7月起将管理团队人数增至7人,要求被告按此人数发放补贴。原告在酒店筹备期派驻管理团队为杨俊等7人从事管理工作,其中杨俊为总经理,其余6人为部门经理,被告合同约定标准将该7人的外派综合补贴发放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就被告拖欠管理费及管理团队人员综合补贴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因房地产市环境萎靡,致酒店项目停工,要求原告管理筹备小组从2015年1月1日起放假,被告截止2014年12月所欠管理费600000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合同书》、《关于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关于调整天伦檀香楼酒店管理团队外派综合补贴人数的商请函》、《律师函》、《工作联系函》、证人吴春证言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委托管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尚欠原告的管理费600000元及2014年12月的外派综合补贴11000元已支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该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违反了双方按月支付的约定,其除应支付该款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支付管理费600000元的违约金,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全部应付款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管理费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管理费600000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管理费600000元,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锦江旅游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外派综合补贴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