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诉李西安、赵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李西安,赵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07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负责人赵兴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安。被告赵雪玲。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李西安、赵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安、赵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诉称,2010年6月,被告李西安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方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同年6月24日达成《贷款保证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49000元,借期24个月(即从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9.9‰,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因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赵雪玲及赵胜利为被告李西安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没有如约缴纳相应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西安偿还原告本金9955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本期利息394.22元、催收利息71507.1元)、律师费用1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赵雪玲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西安、赵雪玲未到庭,亦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贷款人)与被告李西安(借款人)、被告赵雪玲(保证人)、赵胜利(保证人)签订《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李西安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工程机械;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49000元整;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贷款发放的具体日期,以支付凭证为准;第五条约定,月利率为9.9‰;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双方按月等本还款,利息当期结清,每期还本金10375元;第九条约定,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贷款止;第十条约定,被告李西安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苏CL89**号车抵押给原告;第十五条约定,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抵押等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支付;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将贷款249000元发放给被告李西安,但被告李西安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李西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50元、利息394.22元、催收利息71507.1元,合计171451.3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盖有该律所印章的收据,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正式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保证人赵胜利死亡为由,撤回对赵胜利的起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借款借据、调查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欠款本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收据、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西安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西安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雪玲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西安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雪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未按要求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委托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借款本金9955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本期利息394.22元、催收利息71507.1元,合计金额171451.32元。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99550元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赵雪玲对被告李西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食品城信用分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9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西安、赵雪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根平代理审判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褚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鹿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