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汤碧清、汪茂均、李淑群、汪燕红、汪苪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李国彬、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汤碧清,汪茂均,李淑群,汪燕红,汪苪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李国彬,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杨清华,冯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王俊杰,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会芳,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碧清,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汪茂均,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淑群,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汪燕红,女,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汪苪西,女,201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汤碧清,女,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汪苪西母亲。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刚,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旭光小区。负责人陈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彬,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宜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华,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被告冯美红,女,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公司员工。原告王俊杰诉被告汤碧清、汪茂均、李淑群、汪燕红、汪苪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李国彬、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杨清华、冯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芳,被告汤碧清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刚,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骏,被告李国彬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宜昌,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沼力,被告杨清华、冯美红,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诉称,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等人乘坐被告李国彬驾驶的川A635**号大客车与汪学彬驾驶并搭乘被告汤碧清等人的川ZBA9**车相撞。碰撞后,川ZBA9**车又与川AF29**车发生碰撞、川A635**车又与停放于路边的悬挂号牌为川A39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汪学彬当场死亡,汤碧清、汪燕红、汪苪西、李国彬、董友非、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汪学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有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49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汤碧清、汪茂均、李淑群、汪燕红、汪苪西辩称,汪学彬已死亡,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误工有异议,原告的财产损失无法证实系当时交通事故产生。被告李国彬、宏宇公司辩称,李国彬是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253.9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系座位险,应另案处理。被告杨清华、冯美红、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辩称,川AF29**车没有与川A635**车发生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33分许,原告王俊杰乘坐被告李国彬驾驶并搭乘董友非及原告的川A635**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成仁路煎茶镇平安村7组108号门前路段时,与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汪学彬驾驶并搭乘被告汤碧清、汪燕红、汪苪西等人的川ZBA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川ZBA9**车又与同方向杨清华驾驶的川AF2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川A635**车又与陶勇停放于路边的悬挂号牌为川A39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汪学彬当场死亡,汤碧清、汪燕红、汪苪西、李国彬、董友非、王俊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之后,原告多次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该中心最后要求原告休息到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学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清华、陶勇、汤碧清、汪燕红、汪苪西、董友非、王俊杰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俊杰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王俊杰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并在某建筑公司务工。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10253.93元全部由被告宏宇公司支付。另外,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眼镜、小米手机、衣服损坏。被告李国彬为被告宏宇公司驾驶川A635**车。川ZBA9**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川AF29**车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原告王俊杰同意陶勇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其另行主张;被告宏宇公司同意自行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房产证、工作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国彬与汪学彬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按照3∶7分别承担责任。汪学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碧清、汪茂均、李淑群、汪燕红、汪苪西作为汪学彬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汪学彬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彬为被告宏宇公司驾驶车辆,相关责任由宏宇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而死者汪学彬、伤者汤碧清等人的死亡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赔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025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共计为10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为126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3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最后医嘱休息日一天为94天,按其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年工资计算为9864.33元(94天×3830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的眼镜、小米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7390.2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253.93元按15%计算自费药为1538.09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外,原告损失为74952.17元,其中医疗项下9765.84元、伤残项下63186.33元。原告王俊杰同意陶勇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另行处理,而川ZBA9**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则原告的前述损失74952.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首先在承担医疗项下9765.84元、伤残赔偿63186.33元两项的90%为65656.95元及财产损失1900元,其余原告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2438.09元,由被告宏宇公司承担。陶勇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下976.58元、伤残赔偿6318.64元及财产损失100元合计7395.22元,由原告另行处理。即原告受伤的损失77390.26元,由原告另行处理7395.22元、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承担67556.95元、被告宏宇公司承担2438.09元。被告宏宇公司已支付10253.93元,扣除由其承担的2438.09元外,其余7815.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返还。因川AF29**车未与川A635**车发生碰撞,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应支付原告59741.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俊杰支付赔偿款5974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付垫付款781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