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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於某与於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於某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南民初字第81号原告於某,男,汉族,1949年1月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於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於某诉被告於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被告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诉称,以前被告家的一部分雨水和生活污水通过两家房屋隔墙中间的豁口流到原告家院内的水坑中,其余部分在被告家院内自然渗排。原告以前在外地工作,考虑到邻里及同姓关系,也并未计较。但2014年春季,被告在其家中修建房屋期间,并未与原告商议。自行在自家的墙体下安装了一根直径约20厘米的PVC管,管口伸进原告院内约30厘米,使被告家的雨水及生活污水全部排进原告家院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因此现要求被告拆除排水管道。被告於某某辩称,我家在这里住了五十年,家里的排水一直按现状排放。原告家在这里修房居住后,我家的水路仍然按现在的方式排放,现已有几十年了。2014年春季经调解达成协议,安放了现在争议的排水管。因此,我的水路属于历史形成,应按原水路排放,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于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於某与被告於某某系同村隔墙邻居关系,平时关系一般。被告於某某院子里的流水一直在原告於某大门前方流淌,现已有三十多年之久。原告於某在2013年建房时,将被告於某某水路阻挡。2014年3月间被告於某某修建房屋时,将自家水路装上PVC管道直通到原告家中,2015年4月18日原告於某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於某某拆除PVC排水管道。另查明:原告於某共同居住的儿子於某甲与被告於某某在2014年农历2月间经他人调解达成了同意让被告於某某排水的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2、被告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排水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3、原告於某及其儿子於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曾因排水达成协议及被告在此排水已有30多年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勘验照片各两张,以证实被告排水现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於某与被告於某某系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水的流向。被告於某某将院内水排到原告於某院中,确实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但被告於某某排水已有三十多年,并且原告於某同居住的儿子於永才与被告於某某达成排水协议。诉讼中原告於某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非法排水的证据,因此原告於某要求拆除被告PVC排水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於某要求拆除被告於某某PVC排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