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丁丁,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罗丁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亚洲纸业公司”咨询台,窃得被害人顾某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99),后被告人杨某以借用手机为由,利用被害人顾某的手机将该信用卡激活并更改了关联手机号码。2015年1月24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通过取现、刷卡等方式利用该信用卡消费人民币6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顾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信用卡交易查询清单、谅解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