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闫东福等与闫孝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凤,闫孝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202号原告杨淑凤,女,1937年4月4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杨淑凤委托代理人闫东福,杨淑凤之夫,1936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闫孝铜,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闫东福、杨淑凤与被告闫孝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东福、杨淑凤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闫孝铜与原告杨淑凤、闫东福签订了顺义区赵全营镇×村×街90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五年半,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方负责翻建原告北房,同时原告允许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庭院内建所需房屋及其他各类约定。2012年12月9日合同到期,被告执意不归还原告房舍。后经诉讼,依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511号判决书及北京市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双方租赁合同自2012年12月9日终止;2.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将×村涉诉宅院即宅院内的房屋腾退给原告;3.自实际腾退房屋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闫孝铜给付原告闫东福、杨淑凤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二千五百元计算。2014年12月18日,顺义法院现场执行时,一个与原告房屋租赁毫无关系的姓李的人,在闫孝铜在场的情况下,称避风阁不是原告的,阻止上锁。随后,此人将避风阁上锁,导致原告房屋门被锁在避风阁内,无法进出房门。原告将涉诉房屋租给了闫孝铜,将房屋和宅院腾退给原告也是闫孝铜的法律义务,但闫孝铜在场,却一言不发。这样,原告虽然收回房舍和院落,房门却被避风阁紧紧锁住,致使原告不能自由出入自己的房屋,更无法开发使用。综上,避风阁搭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之内,与原告北房连在一起,合同到期理应归还原告或者拆除,现严重影响房屋自由出行和使用,原告只与闫孝铜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要求闫孝铜出面解决。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或者拆除涉诉的避风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孝铜辩称:避风阁在原告宅基地范围以外。避风阁是被告和李建群2008年出钱建的,我俩合伙开的饭店。上一个判决执行的时候李建群去的,李建群把避风阁的门锁上了,我没有钥匙。原告要求拆除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拦着,谁愿意拆谁拆,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东福、杨淑凤与被告闫孝铜现均为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人,闫孝铜是闫东福、杨淑凤的侄子。闫东福、杨淑凤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登记在杨淑凤的名下。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闫孝铜租用闫东福、杨淑凤房屋及庭院的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将闫东福、杨淑凤的宅院及北房六间(一间已塌,实际五间)租给闫孝铜。为经营需要,闫东福、杨淑凤同意闫孝铜将上述房屋翻建为新房六间,但翻建后的房屋产权仍属于闫东福、杨淑凤所有。合同期内如遇拆迁等变化,所得补偿归闫东福、杨淑凤所有。翻建所需全部费用由闫孝铜承担,闫东福、杨淑凤同意将原房所拆一切建筑材料投入新房建设之用。翻建房屋前,闫孝铜需自行办理房屋翻建的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作为补偿,翻建后的六间房屋、庭院及庭院内的其他建筑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由闫孝铜无偿使用五年六个月。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双方协商后期事项,后期租用闫孝铜享有优先权。关于庭院的使用,闫孝铜按经营需要,可在庭院内建所需房屋。在庭院内建房时若树木碍事,经审批后可以伐掉,若无碍建房,树木要保留。原、被告均签字认可。后闫孝铜在涉诉宅院内翻建正房,并建有餐厅、操作间、彩钢板棚子等建筑、设施。2013年,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8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东福、杨淑凤与被告闫孝铜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日所签《关于闫孝铜租用闫东福、杨淑凤房屋及庭院的协议》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终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闫孝铜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的涉诉宅院及宅院内的房屋腾退给原告闫东福、杨淑凤;三、自实际腾退房屋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闫孝铜给付原告闫东福、杨淑凤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二千五百元计算)……”此案经顺义法院现场执行,闫孝铜已经将涉诉房屋及宅院腾退给闫东福、杨淑凤。2015年1月,双方经协商,就原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杨淑凤、闫东福,乙方:闫孝铜“第一,关于房屋产权: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街90号宅院,宅基地—东、西、北至道,南至闫东贵房(以房本为准)地上、地下所有建筑物产权为甲方所有。第二,乙方放弃关于乙方在甲方院内增建建房可另行主张的要求,并保证不再另生事端。第三,乙方负责把街门修复,上锁,把钥匙交给甲方。第四,甲方同意乙方请求,免除乙方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费及案件受理费乙方应负担的陆拾元费用:合计约陆万捌仟元。”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涉诉宅院位置临街,位于马路南侧,现其北正房后侧仍挂有饭店招牌,北房北侧有入户门,入户门外另有一玻璃、彩钢结构的避风阁。现入户门,避风阁分别有铁链上锁,避风阁为出入该入户门必经之路。庭审中,闫孝铜称,上一个判决执行的时候,是他原来的合伙人李建群到现场予以阻拦,并将避风阁锁上的,与其无关。闫东福、杨淑凤称,租赁合同是和闫孝铜一人签订的,所以应当腾退房屋后,该避风阁应当由闫孝铜提供钥匙,或者由其自行拆除。对此,闫孝铜表示自己没有钥匙,谁要拆除就拆除,自己也不进行阻拦;且入户门并非唯一通行走道,二原告可通过东门出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85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79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各关于租用涉诉房屋的协议及关于执行的协议书、照片、本院现场谈话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诉讼程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加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双方合同中仅就北正房翻建进行了约定,关于其他新建房屋的处理,双方在前一诉讼中及后续执行协议中已经处理。但之前的诉讼及协议均未提及涉诉避风阁。该避风阁为闫孝铜租赁期间在北正房入户门处的增设物。现因案外第三人对涉诉避风阁上锁,导致闫东福、杨淑凤无法实际使用该北房的入户门,闫孝铜虽辩称与其无关,但其认可该避风阁为其租赁期间与第三人共同所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闫东福、杨淑凤要求闫孝铜予以拆除,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涉诉宅院北正房后入户门位置对应的避风阁,由被告闫孝铜自行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闫孝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阴朋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