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梅英诉罗守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英,罗守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刘梅英,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康占忠,系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太明,系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守红,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罗秉雷,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罗守红三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梅英与被告罗守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占忠、王太明,被告罗守红及其罗秉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6日,由中卫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常乐镇枣林村一队南滩和芦河湾耕地共4亩的水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便将上述土地于2000年暂时借给被告耕种,但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且约定该土地的农业补贴费用由原告领取。现原告欲将该土地另行转包他人耕种,且已得到枣林村村委会的同意,以每亩700元价格出租,但被告却予以阻止,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土地的转包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位于常乐镇南滩和芦河湾耕地共4亩的妨害行为,并耕地立即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无法正常转包的损失1981元(2.83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刘梅英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梅英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原中卫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原件),证明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枣林村一队南滩2.65亩和芦河湾1.35亩耕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的事实;3、刘梅英与枣林村委会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枣林村一队南滩2.1亩和芦河湾耕地0.7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及每年转包费用为700元/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争议耕地已和原告的房屋共同以1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辩称:被告种田是有原因的,在约1999年,原告将其房屋及3亩多田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现在被告种植南滩2.1亩田,芦河湾由原告女婿种植,芦河湾流转的钱被告没有使着,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种田约十六年了,交农业税五、六年,农业补贴被告一直用着。买原告房子就是为了生活,田和房子在一起,不同意返还。被告没有变更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种的一共有3亩田,没有4亩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资补贴表(复印件),证明争议的农田补贴款由被告一直享有的事实。2、当庭证人罗守勤证言,证明罗守勤是原告亲家,是被告亲妹妹,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时候,证人也参与人,原告当时说把田和房屋一起都买给哥哥,一共买了10000元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享有争议耕地使用权的目的,证人所述不属实,当时证人不在现场,就原、被告还有其女婿在场。被告已陆续将买房子10000元付清了。责任田没有买给被告。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6日,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享有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枣林村一队南滩2.65亩和芦河湾1.3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于2000年将位于常乐镇枣林村一队房屋以10000元价格卖于被告。自2000年至2015年,被告一直耕种上述耕地,同进领取粮食补贴。原告2015年欲将该涉案土地另行转包他人耕种,且已得到枣林村村委会的同意,被告以责任田当初原告卖房时一并将责任田卖给原告为由加以予以阻止,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土地的转包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1998年1月1日与枣林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南滩2。65亩和芦河湾1.35亩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表中。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自1998年1月1日起,原告享有位于该合同中南滩2.65亩和芦河湾1.35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被告提供了近几年享有粮食补贴的表册,但该表册并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当庭表示其对芦河湾1.35亩的土地一直未耕种,原告可自行收回。虽承包合同中表明位于南滩的田块面积为2.65亩,但原告亦认可目前南滩田块实际面积为2.1亩,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南滩2.1亩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梅英归还南滩2.1亩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罗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