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童朝普,周中明等与唐建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唐建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朝普,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维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模,男。上诉人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与被上诉人唐建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9)55号文件批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原胜利路街道围子屋基等6个村民小组划入设立的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同年7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府(2009)27号文件作出了相应行政区划调整。2011年12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府(2011)145号文件批复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同意撤销该街道萱花村围子屋基村民小组建制;庭审中,三原告陈述永川府(2011)145号文件与渝府(2009)55号文件相抵触,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唐建模曾系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围子屋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围子屋基小组)组长,其已于2008年6月办理了农转非审批手续。2010年12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唐建模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担任围子屋基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社的征地补偿资金存入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盈利,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庭审中,三原告举示了一份推选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围子屋基小组9户25名村民于2010年7月22日推选童朝普为组长,并陈述目前该推选表上的村民除三原告外均已农转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可知,返还原物请求权系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如果物权消灭,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本案中,围子屋基小组已于2011年12月13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府(2011)145号文件批复撤销建制,即该村民小组现已不存在,这说明基于该村民小组存续期间所刻公章已作废,该村民小组对于该公章的物权已消灭,故三原告要求返还该公章的请求权亦随之消灭,三原告陈述永川府(2011)145号文件与渝府(2009)55号文件相抵触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所要处理的问题,且三原告陈述此项理由并无证据支撑,三原告若坚持此种理由,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再者,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担任过村民小组组长一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村民小组公章、财务账簿、文书档案等资料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保管,且三原告庭审中认可村民小组财务账簿等资料由会计保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物品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负担。”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适用实体法,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三上诉人为围子屋基村民小组成员,对属于围子屋基村民小组的公章、财务账簿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唐建模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未向上诉人所在集体新当选组长办理工作移交不存在过错,否则应推定其存在过错,由唐建模承担不移交公章、财务账簿、文书档案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永川府(2011)145号文件认定“该村民小组对于该公章的物权已消灭”错误,该文件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针对围子屋基村民小组,不产生消灭物权的效力。唐建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就本案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认定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所称的公章、财务账簿、文书档案等物仍由唐建模占有,一审据此驳回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要求唐建模移交以上物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童朝普、唐维昌、周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