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再瑞、杨永东、杨在生、杨明珠诉高李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瑞,杨永东,杨在生,杨明珠,高李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杨再瑞,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永东(系杨再瑞之父),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在生(系杨再瑞之兄),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永东(系杨在生之父)。原告杨明珠(系杨再瑞之女),女,201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杨再瑞(系杨明珠之父)。委托代理人屈建枚,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李仙,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0901-2。负责人王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再瑞、杨永东、杨在生、杨明珠诉被告高李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枚,原告杨永东,被告高李仙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瑞、杨永东、杨在生、杨明珠诉称:2014年7月16日,杨再瑞驾驶云es6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案外人郭自新沿元双公路由元谋往牟定方向行驶,行至元双公路k26+900米处,遇到交通警察路面执法,杨再瑞害怕因未戴头盔被处罚而强行冲卡,由停靠带借道折返元谋过程中与对向高李仙驾驶的李永刚所有的云eb87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再瑞和案外人郭自新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再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李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自新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李永刚的云eb8759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杨再瑞受伤后,经牟定县人民医院急救,转入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c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在楚雄州人民医院和元谋县中医医院住院共计74天。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再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5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杨再瑞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给四原告医疗费15912.22元、误工费9482.40元(120天×79.02元/天)、护理费5847.48元(74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32114.60元(其中包含杨再瑞伤残赔偿金14912元、杨永东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杨在生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杨明珠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6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残疾辅助具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530元,共计98666.7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李仙辩称:杨再瑞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发票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具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原告杨再瑞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且残疾等级较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杨再瑞的摩托车未达到报废的程度,只能认定修理的损失,四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修理的证据,因此摩托车损失费不应当支持。杨再瑞住院期间,高李仙为杨再瑞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200元、救护车费用1800元,应当在本案中作扣除。云eb8759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辩称:云eb8759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保险人不是高李仙而是李永刚。原告放弃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故保险标的不存在,太保元谋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杨再瑞和案外人郭自新两人受伤,保险赔偿限额应对郭自新给予预留。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杨再瑞承担主要责任,太保元谋支公司只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很低,经过治疗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医疗费应提供详细的清单。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发票,并符合相应的时间和人数。修理费应当提交正式的发票,并与保险公司认可需要维修的部位相符。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再瑞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其伤残程度不高,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四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高李仙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3、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杨再瑞、杨永东、杨在生、杨明珠认为:杨在生是残疾人,虽然其监护人是杨永东,但是杨永东没有能力对杨在生进行抚养,杨在生只能由杨再瑞进行扶养。营养费虽然在出院证上没有注明,但是根据实际伤情来看,原告杨再瑞是需要加强营养的。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得到支持。摩托车的损失应当按照报废车辆来确定。高李仙驾驶该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高李仙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杨再瑞受伤后,高李仙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200元、救护车费用1800元是事实,但是救护车是杨再瑞与郭自新两个人共同使用的。被告高李仙认为:原告杨再瑞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高李仙只应当承担百分之十以内的责任。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认为没有把车主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赔偿并不限定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车外受伤人员也应当进行赔偿,高李仙驾驶车辆的行为完全合法,是否把车主列为被告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本案受伤人员的赔偿。原告杨再瑞的损失,应当由太保元谋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元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高李仙垫付的1800救护车费用,原告杨再瑞认为是其与郭自新一起开支的费用,但从发票来看,至少能认定杨再瑞在牟定县人民医院开支了1247元。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认为:摩托车的损失只能以修复来确定,因为报废车辆应当符合报废的标准,并按报废程序来进行,而四原告并未提交履行了报废程序的相关证明。本案没有将车主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在诉讼中,原告杨再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杨再瑞、杨永东、杨在生、杨明珠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残疾人证,欲证明杨在生是精神残疾人;4、元马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杨在生由原告杨再瑞扶养;5、楚雄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明杨再瑞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6、元谋县中医医院的病情诊断书、出院证、护理证明,欲证明杨再瑞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7、楚雄州人民医院、元谋县中医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欲证明杨再瑞开支医疗费的情况;8、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元谋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杨再瑞在楚雄州人民医院及元谋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明细;9、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杨再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10、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杨再瑞开支鉴定费1100元;11、矫形器费用,欲证明杨再瑞为治疗伤情开支矫形器费用2800元;12、购车发票,欲证明杨再瑞的云e6896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为6530元;1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欲证明杨再瑞的云e6896号二轮摩托车已经报废的事实;14、杨明珠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杨明珠出生的时间。以上证据经原告杨永东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杨再瑞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被告高李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杨再瑞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9、10、11、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但是在牟定县人民医院的部分费用是被告高李仙垫付的;对证据材料8无异议,但是其中有4000元住院费是被告高李仙垫付的;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杨再瑞的云e6896号二轮摩托车已经使用了三年,不应该对车辆全额进行赔偿;对证据材料13不予认可,因为与现场勘验笔录不一致,杨再瑞的云e6896号二轮摩托车达不到报废标准。经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杨再瑞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扶养人杨永东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达到应该被扶养的年龄,被扶养人杨在生的监护人是杨永东而不是杨再瑞;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6、7、8无异议,但出院证并没有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应当以杨再瑞后期实际开支的费用为准;对证据材料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材料14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再瑞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杨永东、杨在生系原告杨再瑞的被扶养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6、7、8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杨再瑞需要加强营养,被告高李仙垫付的部分费用,将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表述;证据材料9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2、13,不能证明杨再瑞的摩托车确实达到了报废标准,不予采信,关于摩托车损坏给杨再瑞造成的经济损失,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表述;证据材料1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再瑞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在诉讼中,被告高李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高李仙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高李仙的基本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云eb8759号小型轿车证照齐全,且被告高李仙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欲证明云eb8759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情况;4、杨再瑞、高李仙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杨再瑞的云e6896号二轮摩托车达不到报废程度。以上证据经原告杨再瑞、杨永东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高李仙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再瑞的云es6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达不到报废程度。经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高李仙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在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李永刚而不是高李仙,四原告未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故太保元谋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李仙提交的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杨再瑞的云es6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达不到报废程度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李仙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杨再瑞驾驶云es6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案外人郭自新,沿元双公路由元谋往牟定方向行驶,行至元双公路k26+900米处,遇到交通警察路面执法,杨再瑞担心因未戴头盔被处罚而强行冲卡,由停靠带借道折返元谋过程中与对向高李仙驾驶的李永刚所有的云eb87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再瑞和案外人郭自新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再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李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自新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李永刚的云eb8759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元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杨再瑞受伤后,经牟定县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日转入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在楚雄州人民医院好转出院后,又到元谋县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c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ⅰ°)。在楚雄州人民医院和元谋县中医医院住院共计74天。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再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5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杨再瑞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杨再瑞住院期间,高李仙为杨再瑞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200元、救护车费用900元(救护车费用为1800元,因系杨再瑞与郭自新二人共用,故本院认定其中900为替杨再瑞垫付)。各方当事人对杨再瑞的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案外人郭自新明确表示不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提起诉讼。杨再瑞已于2014年11月5日在未通知被告高李仙及太保元谋支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将其云es6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再瑞、杨明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912.22元;2、误工费9482.40元(120天×79.02元/天);3、护理费1480元(74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5、后期治疗费5500元;6、伤残赔偿金20042.60元(其中包含杨再瑞伤残赔偿金14912元、杨明珠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60元);7、鉴定费1100元;8、残疾辅助具费2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60797.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再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交通警察路面执法,不服从交警指挥,且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路段变更车道时妨碍原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交警部门认定杨再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高李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郭自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原告杨再瑞、杨明珠的损失,应由太保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太保元谋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根据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高李仙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杨再瑞与高李仙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杨再瑞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李仙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再瑞构成十级伤残,给杨再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四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杨再瑞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于杨再瑞的摩托车在本案中确实受到损坏,结合交通事故情况及车辆购买使用的时间,对其因摩托车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四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杨永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永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杨在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在生系杨再瑞的被扶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并未提出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元谋支公司提出原告未将车主李永刚列为本案被告,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外人郭自新明确表示不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不再为郭自新作预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再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再瑞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8674.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再瑞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再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明珠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30.60元;四、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再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578.44元;五、由高李仙赔偿给杨再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鉴定费220元,扣除高李仙为杨再瑞垫付的5100元,现由杨再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高李仙人民币4880元;六、驳回杨再瑞、杨永东、杨在生、杨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杨再瑞承担234.50元(已付),由高李仙承担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起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