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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黄某甲与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熊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黄某甲,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熊某,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我与熊某同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我们为琐事发生争吵后,熊某负气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现同居关系已解除。故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基于上述诉请,黄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寿县安丰镇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1)原、被告同居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并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一女,现均随男方生活;(2)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出生日期为××××年××月××日;4、证人蒋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黄某甲所举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2号证据是地方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3号证据是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因基层组织对双方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又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冬黄某甲与熊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来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2011年4月熊某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2015年4月1日,黄某甲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黄某乙,并不要求熊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黄某甲与熊某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现同居关系虽已解除,但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必须履行,因黄某乙一直随黄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黄某甲抚养为宜。故原告黄某甲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黄某乙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黄某甲不要求熊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  勇审 判 员 姜  传  芳人民陪审员 蒯  圣  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