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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二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二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798号罪犯梁二民,又名梁树杰,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初中文化,2004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梁二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3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梁二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梁二民伙同他人在本市新华区某餐厅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打开,盗走香烟一条,一箱46度”卧龙出山”酒(共计价值850元)。该犯与同案犯准备逃走时,被保安发现并将其同案当场抓获,该犯见状,拿出水果刀威胁、恐吓保安让其将同案放走,后该犯见又过来两名保安便逃离现场。该犯系累犯。罪犯梁二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刑已履行。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二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二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