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邹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邹军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都宝路”皮具店时,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盗走其放于收银台上的金立牌S5.1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前,被告人邹军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温某某。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害人邹军的刑事责任,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邹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邹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军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军于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手机还给受害人,系自首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祥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