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代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鹏,无业。2006年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鹏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鹏及其辩护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代鹏伙同薛某(另案处理)在潍坊高新区东方家园小区内,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薛某冒充车主王某甲,以车牌号鲁G×××××黑色大众志俊汽车质押给被害人许某,骗取许某55000元。2、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代鹏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谎称鲁G×××××现代轿车车主王某乙欠其钱款,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该车质押给被害人姜某,骗取姜某人民币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代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诈骗的钱财被薛某拿走了,其只得到2000元好处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没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大本实施诈骗,只是普通借款。被告人代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被害人许某扣除首月利息5500元,实际支付49500元;且被告人代鹏系担保人,薛某只给其二三千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二三千元;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代鹏伙同薛某(已判决)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薛某冒充鲁G×××××大众轿车车主王某甲,以车辆质押借款形式,诈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5000元。2、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代鹏谎称鲁G×××××现代轿车车主王某乙欠其钱款,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以车辆质押借款形式,诈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4000元。另查明,2006年4月5日,被告人代鹏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的事实。(2)诸城安达汽车租赁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刘某甲租赁的事实。(3)车辆抵押合同、借条、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伪造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代鹏伙同薛某使用伪造证件,以鲁G×××××大众轿车质押形式向许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7日,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租赁王某乙所有的鲁G×××××现代轿车的事实。(5)汽车抵押合同、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代鹏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鲁G×××××号现代轿车质押形式向姜某借款的事实。(6)办案说明,证实刘某甲、李某、刘某乙正在查找中,代鹏诈骗姜某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未查找到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及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代鹏的男子打电话说用大众志俊轿车质押借款55000元,后他和一个自称车主王某甲的男子拿着车辆大本、行驶证找到其,将车辆质押给其并借走了55000元;2014年2月8日,其发现车不见了,到车管所查询发现车辆证件是伪造的事实。(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田某介绍代鹏向其借款40000元,用鲁G×××××现代轿车抵押,称车主王某乙欠他的钱把车押给他,因为是田某介绍的,其就相信了;当时代鹏没拿车辆大本,其留下了车给了他8000元,拿来车辆大本后,其扣除1000元的首月利息,给了他31000元钱;1月26日左右,代鹏说要还钱,下午15时左右,其把车开到福寿街与潍州路路口的农业银行门口,代鹏说朋友一会儿送钱来,并把其叫到农业银行里面,后来他接了个电话说朋友来送钱,去接一下,他出去后没有回来,其出来发现车不见了,代鹏在路边打车,其抓住他,让他把车或钱送回来;18时许,代鹏让人送来一辆三菱翼神轿车作为临时抵押,并答应第二天还钱;第二天20时许,他和四五个小青年又把鲁G×××××现代车送了回来,把那辆三菱翼神开走了;到了2月11日,代鹏一直不还钱,其也联系不上他,便到车管所看看能不能办理过户,车管所的人说车辆大本是假的,后在车管所门口遇到车主王某乙,说车是从他那里租的,并把车强行开走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李某向其公司租了鲁G×××××黑色大众志俊轿车,因为李某不是诸城当地的,刘某甲给他做了担保,租车费用完后,没有将车送回,其联系不上李某,联系刘某甲,他建议其将车开回来;通过定位发现车在高新区一个小区,2014年2月8日其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来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的12月30日18时,一个叫代鹏的男子到其店里租车,根据单位规定只有诸城本地人才能租车,于是他找来一个叫刘某甲的男子,以刘某甲的名义租了鲁G×××××现代轿车;2014年1月26日,其发现该车有很多违章,便打电话给代鹏说要看车,代鹏让其去了潍坊一家银行门口,其想要车钥匙看看里面,代鹏说钥匙在他朋友那里,说去拿就没有回来,打电话也不接,其便将车开走了;第二天下午,一个叫刘某乙的男子到店里租了鲁G×××××现代轿车,租期到2月7日;到了2月7日,刘某乙没有还车,打电话也不接;2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潍坊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打电话说有人要拉该车的保单,其没让他拉,并让他和对方说车不卖,其感觉是刘某乙在用其车干什么事;下午14时左右,其找了几个人赶到潍坊,在车管所找到了车,开车的是一个叫姜某的男青年,他说车是代鹏抵押给他的,其将车辆大本、营业证、身份证和租赁合同给他看,他还是不给其车钥匙,其把钥匙抢过来,并说不会动他也不会要钱,只希望他将几人送出潍坊,他答应后,几人开车和姜某一起回了诸城,到了汽车站给了他200元钱让他回潍坊的事实。(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代鹏说有个人欠他钱,把车放他处,让其帮忙抵押借点钱,其帮他找了姜某;2014年1月4日下午,代鹏开来一辆银色的现代轿车,说车主欠他钱把车押给了他,姜某相信了他,因为他没拿车辆大本,姜某便留下车先给了他8000元钱,代鹏把大本拿来后,姜某把剩余的钱给了代鹏;过完年后,姜某找其说钱到期了代鹏没还钱,也联系不上他,二人打听到他的住处找到他,他说没钱出去借,定好第二天还钱,第二天又找不到他了;2月份,二人在奎文区虞河路与福寿街路口南一个小区门口堵住了他,他领二人到诸城几趟说要账还钱,最后一次跟二人说去拿钱,然后就跑了再也联系不上的事实。(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代鹏欠姜某的钱,2014年2月份,姜某领着代鹏到其家要钱的事实。(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的2月份,其哥代鹏给其发微信让其送饭和烟,说姜某把他关起来了,其把饭送到潍州路和福寿街西北角的农行,下来一个人把饭拿上去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许某依法辨认被告人代鹏、同案犯薛某,被告人代鹏、同案犯薛某依法相互辨认的情况。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代鹏供述:2013年冬天,其让同学李某、刘某甲帮忙从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大众志俊轿车;过了十几天,其和薛某使用伪造的车主身份证、车辆大本及行驶证,由代鹏冒充车主以车辆质押的方式向一个姓许的男子借了55000元,其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014年1月,其通过田某介绍向姜某借款40000元,姜某扣除了6000元利息,给了他34000元;姜某把其租赁的鲁G×××××现代轿车开走了,其想办法要了出来,将车停在福寿等一家银行旁,被车主将车开走了;其想继续租这辆车,但车主不租给其,其让刘某乙将该车租出来。(2)同案犯薛某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其与代鹏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汽车大本、行驶证,其冒充车主王某甲,其与一个男子签了一份借贷协议,以车辆质押形式向他借款55000元,代鹏在保证人栏签了字。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许某的数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鹏伙同薛某诈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5000元。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实际支付人民币49500元,且代鹏只拿了二三千元,该笔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二三千元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代鹏伙同薛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车辆质押形式骗取被害人许某财物,抵押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均载明人民币55000元,辩护人主张被害人实际支付49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代鹏及其同案犯薛某均否认拿走了诈骗被害人许某所得人民币55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的去向,但被告人代鹏伙同薛某预谋采用虚假手段、使用伪造证件诈骗被害人许某财物,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际了诈骗行为,只是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各有不同,且最终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是典型的共同诈骗犯罪,应以被害人被诈骗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而不应以各被告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认定各自的犯罪数额,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该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二三千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代鹏诈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40000元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鹏谎称鲁G×××××现代轿车车主王某乙欠其钱款,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车辆质押形式诈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代鹏对上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只是向姜某借款,鲁G×××××现代轿车不是其抵押给姜某的,其也没有伪造机动车大本,且姜某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只给了其340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虽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代鹏甚至辩称其没有将车抵押给被害人,是被害人两次将车抢走。但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田某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主动要求以鲁G×××××现代轿车质押向被害人借款,后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实际取得借款。而被害人陈述与证人王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月26日,因车主王某乙要求看车,被告人向被害人谎称要还钱,要求带车见面,并将王某乙约至与被害人约定的见面地点,被告人与被害人见面后将他支开,与王某乙见面后谎称去找朋友拿车钥匙,王某乙等其未果,又联系不上其,将车开走,被害人发现车不见后将准备离开的被告人抓住,并要求还钱或还车,被告人以一辆三菱翼神轿车临时抵押,次日把该车交还给了被害人,而这与王某乙证实次日一个叫刘某乙的人将该车租走,又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代鹏亦供述其曾将一辆三菱轿车抵押给被害人,是其让刘某乙租的鲁G×××××现代轿车,因为王某乙不同意将该车再次租给其,但其所辩称其用三菱轿车将鲁G×××××现代轿车换了回来,让刘某乙帮忙租该车是为了其继续使用,只是被被害人抢走,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称实际付款时扣除了首月利息,故应以实际付款数额认定诈骗数额,被告人辩称扣除了6000元利息,被害人陈述扣除了1000元利息,在现有证据只有借款合同,没有收到条和打款凭证的情况下,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应依据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数额,故认定被害人姜某实际支付现金人民币34000元。综上,被告人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际取得了被害人财物,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辩称被害人到其家要钱、带被害人借款,一方面能够进一步证实欠款事实,另一方面这只是诈骗既遂后的补救行为,并不影响其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用虚构事实、伪造证件等手段骗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鹏伙同薛某诈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5000元成立,指控被告人代鹏诈骗被害人姜某事实成立,但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000元。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琪砚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