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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严宝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宝萍,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954号原告严宝萍。委托代理人宋颖童,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宝萍诉被告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宝萍的委托代理人宋颖童、被告徐彬、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宝萍诉称,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被告徐彬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安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201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徐彬所驾沪CG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彬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2、验伤通知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1组;3、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4、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5、护理费支出证明1份;6、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单据、手机购买单据各1份;7、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徐彬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8.16元、护理费630元。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律师费过高,非医保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G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且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休息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2,020元/月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认可1,000元,手机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40分,被告徐彬驾驶沪CG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安路、祥跃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宝萍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滑脱,椎弓崩裂,双侧峡部断裂。目前腰骶部肿胀,疼痛,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沪CG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8.16元、护理费6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严宝萍、被告徐彬、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徐彬负全部赔偿责任。沪CG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徐彬赔偿原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74.16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9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以20元/天计算,酌定为18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需休息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9天产生护理费630元,由被告徐彬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天数21天(鉴定意见明确需护理30天),因原告未举证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1,05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合计1,68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45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35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201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机损失情况,本院对手机损失费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十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以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责任认定情况,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11、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21,684.16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904.16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4,904.16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过部分2,780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彬赔偿原告,因被告徐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8.16元、护理费630元,合计3,358.16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律师费,故超过部分358.16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42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宝萍115,904.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宝萍2,421.8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徐彬358.16元;四、驳回原告严宝萍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徐彬负担1,333元。被告徐彬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