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庆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庆江,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宗某某,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庆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庆江及其辩护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甲(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张某某(2000年6月2日出生)、沈某某(1999年2月25日出生)盗窃了自己的摩托车为由,邀约被告人余庆江和“阿正”(具体身份情况不明,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在南岸区上新街联防岗亭附近的斜坡处拦住张某某、沈某某,赵某甲等三人持甩棍、螺丝刀等工具殴打张某某、沈某某。随后,赵某甲等三人将张某某、沈某某带至上新街下浩觉林寺附近赵某甲父亲开设的门市外,持甩棍再次殴打张某某、沈某某。殴打完后,赵某甲等三人将张某某、沈某某带进该门市,关闭卷帘门,强迫张某某、沈某某跪下并扣押其手机,并让张某某、沈某某观看摩托车被盗的视频监控,威胁二人找回摩托车才能离开。期间,张某某、沈某某解释其并未盗窃赵某甲的摩托车,赵某甲等人仍不让二人离开。同日凌晨4时许,赵某乙、冉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该门市,赵某甲等五人驾车带张某某、沈某某到南岸区弹子石附近的网吧寻找盗窃摩托车的人,未果。赵某甲等五人又将张某某、沈某某带回门市继续拘禁。天亮后,“阿正”、冉某某离开,赵某甲、赵某乙、余庆江继续看守张某某、沈某某。同日14时许,赵某甲、赵某乙、余庆江又驾车将张某某、沈某某带至南岸区弹子石附近寻找摩托车,张某某趁机逃脱并报警。赵某甲、赵某乙、余庆江将沈某某带回门市继续拘禁。沈某某被迫写下自愿帮助赵某甲等人寻找摩托车的字条,于同日18时许才得以离开。经南岸区人民医院诊断:沈某某头枕部扪及血肿,大小3cm,压痛明显,胸背部多处淤青,数条伤痕,压痛明显,张口面额部疼痛明显。2015年4月29日20时许,余庆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庆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前科材料、余庆江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庆江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在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余庆江虽受邀约参与犯罪,但其实施了殴打、看管被害人等行为,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按照其地位、作用量刑。辩护人提出余庆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余庆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余庆江还有其他犯罪前科,且本案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余庆江自动投案,并能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庆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