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付存兰为与被告全二伢、被告梁意涛、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存兰,全二伢,梁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付存兰委托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二伢被告梁意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原告付存���为与被告全二伢、被告梁意涛、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斌、被告全二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意涛、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51分,被告全二伢驾驶鄂J8J2**号小轿车行驶至麻城市建设西路龙腾汽车美容店门口倒车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付存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二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16356元,被告���二伢支付了15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叁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全二伢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意涛,在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62633.80元(不含被告全二伢已支付部份),由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付存兰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证据二、被告全二伢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全二伢的身份信息和家庭住址;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全二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付存兰无责任;证据四、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开始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97天,出院诊断意见为T12骨折,建议全休叁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按医师指导作功能锻炼,至少三个月内不参加体力劳动,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康复计划,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6356元;证据五、护理合同书、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的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与麻城康乐家政服务部签订了合同书,聘请护工护理,护理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支付护理费和税金共计为24532.80元的事实;证据六、麻城市新达防护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劳动用工合同、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麻城市新达防护制品厂的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休息期间没有工资;证据七、摩托车购买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购买的价格为7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九、机动车查询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梁意涛;被告全二伢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不应负全责,认为不是被告倒车与原告相撞的,是原告从被告车后面撞上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垫付了治疗费和现金17227元。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意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后应退还给被告。被告全二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全二伢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二、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全二伢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全二伢与被告梁意涛就事故车辆已达成了买卖协议,该车由被告全二伢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证据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梁意涛和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相互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全二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护理没有那么长时间,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保险凭证,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的备案,对于月工资3600元认为应有银行的纳税凭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使用后会贬值,对证据八、证据九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全二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全二伢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护理时间应从入院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出院2015年1月23日止即97天,对证据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用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资收入证明和发放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的证明效力较高,对其予以采信,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证据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全二伢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全二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51分,被告全二伢驾驶鄂J8J2**号小轿车行驶至麻城市建设西路龙腾汽车美容店门口倒车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付存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全二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付存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用16356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注意休息,至少三个月内不参加体力劳动,每月来院复诊。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15000元、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633.80元(不含被告全二伢已支付���15000元)。另查明:原告付存兰事发时系麻城市新达防护制品厂员工,其驾驶的受损摩托车于2008年2月25日购买,购买价6800元,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丢失,原告与被告全二伢在庭审过程中就该车损失已协商达成1800元的意见;涉案车辆鄂J8J2**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意涛,2014年9月25日被告梁意涛与被告全二伢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梁意涛已将事故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全二伢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全二伢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鄂J8J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存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梁意涛和被告全二伢作为��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当事人过错予以分担。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455元,本院认为在住院期间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损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二伢就事故中已丢失的摩托车损失18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予以支持1800元,超过部���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453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7天,每天护理费140元,计币13580元,超过住院天数部分和所交税费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440元,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天数为187天,参照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106.70元,计币1995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56元、护理费1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误工费1995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00元、计币5753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953元、计币44533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计币11206元,因被告全二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206元的损失。对原告余下的车辆损失1800元,本院认为该车在事发后因被告保管不慎丢失了,车辆的修理费用无法评估和鉴定,该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而被告在此次事故是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全二伢承担,被告梁意涛作为登记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二伢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17227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被告全二伢在诉前垫付给了原告15000元,其余部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除被告全二伢应承担的1800元外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了,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1800元后的多余款项应由原告退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意涛、被告人民财险麻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存兰的各项损失计币55739元。二、被告全二伢赔偿原告付存兰的车辆损失费1800元,与被告全二伢诉前垫付给原告的费用15000元相抵,原告付存兰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应退还给被告全二伢的费用计币13200元。三、驳回原告付存兰其它的诉讼请求。四、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全二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