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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才,福建取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力、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2008年10月7日生育长子林某甲,2010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12年生育次子林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必要的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次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毫无理由的怀疑原告出轨,时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变本加厉的威胁、恐吓原告,以致造成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因被告心存芥蒂,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感情出轨,故原、被告的关系是不可能和好如初的,婚姻亦没有继续下去的信任根基。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长子林某甲,婚生次子林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甚笃,该二个孩子的学习、生活都离不开原告。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婚生长子林某甲,婚生次子林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林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双方没有什么矛盾,答辩人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与被答辩人发生争吵;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自2014年4月外出参加工作后,其情感发生变化,经常借故找答辩人争吵,三番五次地夜不归宿,凡事总是先顾及自己的感受,根本就不用心经营家庭和关心、照顾孩子;被答辩人在哺乳期就很少照顾孩子,并以晚上带孩子睡不好容易随衰老为由,让答辩人在晚上带孩子就寝;被答辩人还经常大声呵斥孩子,以致二个孩子对她非常敬畏。但因二个孩子尚小,答辩人为了家庭的圆满、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2008年10月7日生育长子林某甲,2010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12年生育次子林某乙(现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录音光盘各一份,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子,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