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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代国与被告邱友谊、陈春琴、重庆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华章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国,邱友谊,陈春琴,重庆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曾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王代国,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邱友谊,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春琴,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重庆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邱友谊,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曾华章,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代国因与被告邱友谊、陈春琴、重庆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华章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代国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友谊、陈春琴、重庆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代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761元,减半收取8880.5元,由原告王代国负担。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文静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